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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通用名称之争—评商评委关于“四喜”、“四景”和“十景”商标争议裁定

智术律师事务所2016-10-26阅读量:279

  “四喜”、“四景”和“十景”是否为花炮产品的通用名称、是否缺乏显著性的争议纠纷,我们代理“四喜”、“四景”和“十景”商标权利人诉商评委争议裁定的行政确权诉讼已经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我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商评委的裁定存在程序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或者不当或者不公允。

  我们认为商评委在程序方面的错误有三点:第一,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剥夺了我方申请回避的权利;第二,商评委未依据《评审规则》第二十条之规定向我方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而向争议申请人发出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不待我方对争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的情形下就作出了裁决;第三,对争议超过举证期限的材料予以采信。当然,这些问题并不影响通用名称纠纷的实质认定,但是凸显出来的问题一方面反映了《商标评审规则》的滞后性、规则的不适用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商评委在争议案件中的随意性和霸道。在庭审中,我们为了加快庭审进程,将争议的焦点放在实体问题的探讨上,放弃了对上述程序违法继续主张权利,但是我们认为,确有必要根据新修订的《商标法》对《商标法实施条例》及《评审规则》进行修订,增加有关保障程序公正的条款。

  商评委在“四喜”、“四景”和“十景”是否为花炮产品的通用名称及上述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的实体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则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错误、不当、证据不足或者在证据的采信方面不公允:

  第一,超越争议申请人的请求范围进行认定。争议申请人在《撤销注册不当注册商标裁定申请书》中论述“四喜”、“四景”和“十景”为国内同行业使用的组合烟花套餐产品的通用名称,但是商评委却超越了争议申请人申请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述,将争议商标认定为在浏阳市内烟花行业所使用的烟花产品通用名称,这一行为是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众所周知,花炮产品在我国有1000多年的历史,在全国多数省份范围内均有生产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燃放,目前形成了以湖南浏阳、醴陵,江西上栗、万载为花炮主产区的产业格局,烟花产品并不是仅仅在浏阳市内生产、销售和燃放的商品,“四喜”、“四景”和“十景”是否为花炮产品的通用名称的认定范围应当以全国范围为准。

  第二,我们认为,作为通用名称应当具有规范性、普遍性、指代明确,应当被同行业经营者大量广泛使用。商评委在这一问题的认定上,证据不足。没有相应的法律、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将“四喜”、“四景”和“十景”作为烟花产品的通用名称记载,上述商标显然不是法定的通用名称。对于是否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商评委主要依据了浏阳市鞭炮烟花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全国烟花爆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中国日用杂品流通协会的书面证词。但是,我们认为上述出证单位并不是《商标法》所指相关公众,其陈述并不能当然作为“四喜”、“四景”和“十景”为烟花产品的通用名称的证据,况且,商标权人也提交了由这些单位出具的内容相冲突的反证(浏阳市相关政府部门、职能部门、行业协会在此次纠纷中,不尊重事实,随意、反复出具相冲突的证明材料确属罕见),不仅如此,商标权人还提交了国际烟花协会、湖南省工商联烟花爆竹行业商会以及其他花炮主产区的烟花鞭炮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业协会以及烟花鞭炮检测单位的证词,这些证据足以吞并或者抵消争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遗憾的是,商评委居然对这些证据未予评述。其次,我们认为作为通用名称,应该具有规范性、指代明确并被同行业者大量使用。以“优盘(或U盘)”为例,所有闪存驱动器生产厂家都将其生产的USB闪存驱动器称之为“优盘(或U盘)”,不再冠以其他商品名称,且优盘也仅仅是指向这一商品。但是“四喜”、“四景”或“十景”并不仅仅指代烟花产品,麻将中就有“大四喜”的称呼,“四喜丸子”也简称“四喜”,为正宗鲁菜菜品,“四景”可以是“春夏秋冬”四季美景或者是某地四处出名的景观等等。

  第三,我们认为,商评委在论述“四喜”、“四景”和“十景”缺乏显著性这一问题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逻辑混乱 。商评委以《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为理由认为上述商标缺乏显著性。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使用的文字为“仅仅直接表示”,我们认为此条含义为若商标直接表明了本商品固有的特征、客观特点,不是人为的主观想象的特点,则该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商评委认为“四景”和“十景”会使人在燃放“四景”、“十景”组合烟花产品产生四种景观、四种燃放效果、十种景观、十种燃放效果的认知。我们认为,商评委加入了主观判断,完全突破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个组合烟花产品,燃放时间长达数分钟,产生何种景观,在于观看者的想象意境。“四喜”、“四景”和“十景”仅仅是一个暗示性词汇,并未直接表明商品本身固有的、客观特征,是具有显著性的,若按照商评委这种认识,那诸如“飘柔”、“黑人”、“宝马”、“奔驰”等商标均不具有显著性,应当被撤销。其次,商评委在适用第(三)项时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商标审查标准》第二部分第五条之规定,主要是指:“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等情形。上述商标显然是具有显著性的。商评委在论述该问题的逻辑混乱则表现在以《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由作为第(二)项、第(三)项的适用前提,我们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是并列条款,分别单独适用,第(三)项在前两项均无法适用之时方可适用。

  当然,这个案件中,争议申请人为了达到逃避侵权法律责任的目的,伪造了大量证据也欺骗了商评委,我们在争议环节和行政确权诉讼中均提交了证据足以证实争议申请人伪造了大量证据。维权的道路还很长,我们希望商评委将来裁定案件能够再仔细一点,再公正一点,毕竟权利人伤不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