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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动了我的封面?——《斗罗大陆》系列漫画封面书名侵权纠纷案

智术律师事务所2016-10-17阅读量:288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14日,《斗罗大陆》文字作品原作者张威(笔名“唐家三少”)将该作品的漫画改编权独家转让给风炫公司;

  风炫公司组织钱炜(笔名“穆逢春”)等人创作完成《斗罗大陆》系列漫画;

  2011年5月,风炫公司将系列漫画作品的图书专有出版权授权给知音公司;

  2012年11月27日,风炫公司完成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登记;

  2013年4月,张威将《斗罗大陆》第二部,《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的漫画改编权独家转让给天使文化公司;

  天使文化公司组织公司创作组编绘的《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系列漫画;

  2013年10月,天使公司将上诉系列漫画作品的图书专有出版权授权给少儿出版社;

  2014年3月,风炫公司、知音公司诉天使文化公司、少儿出版社侵害其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双方观点】

  【原告】风炫公司、知音公司认为被告天使文化公司、少儿出版社侵害其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为:《斗罗大陆》系列漫画封面上的“斗罗大陆”四个字,系经过特别设计的美术作品,其字样、形状与《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系列漫画封面一致。

  【被告】天使文化在庭审中答辩,称:

  (1)风炫公司授予知音公司的是《斗罗大陆》系列漫画的专有出版权,并未涉及《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系列漫画,知音公司也没有主张《斗罗大陆》系列漫画的板式设计,故知音公司不享有本案诉权;

  (2)天使公司没有实施侵犯风炫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理由为:

  首先,风炫公司主张其设计的“斗罗大陆”四字系其员工独立创作完成,其独创性表现在字体、字形、色彩、字体的排列,但其中关键的连写设计并不具有独创性。而《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封面的“斗罗大陆”四字亦系由其员工独立创作完成,且包含的要素多于《斗罗大陆》,两者也有显著区别;

  其次,天使公司出版的漫画书与风炫公司出版的漫画书属于系列作品,天使公司使用“斗罗大陆”作为其书名并不损害风炫公司的利益;

  再次,天使公司没有在出版发行的漫画书合伙网站上直接使用风炫公司的涉案作品,也没有对其进行过修改或纂改,不构成对该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享有《斗罗大陆》系列漫画封面上的“斗罗大陆”四个字的著作权;

  (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审判要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

  首先,《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中的美术作品,是指反映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斗罗大陆”四个美术字,“斗罗”、“大陆”采用了连写的设计手法,字形笔画灵巧细致,整理略向右倾斜,并在“大”、和“陆“之间插入一个火焰形状的图案,寓意漫画故事中的重要元素“武魂”、在“斗罗大陆”文字笔画转折处有明显的星光处理效果,上述设计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斗罗大陆”四个美术字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保护。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两原告提供的《斗罗大陆》漫画书实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协议、“斗罗大陆“美术设计底稿、创作说明及著作权归属的说明、劳动合同、图书出版合同、授权书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风炫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原告知音公司作为《斗罗大陆》系列漫画的专有出版权人,根据原告风炫公司的授权享有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法院认为:

  首先,《斗罗大陆》、《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中文小说的原作者均为张威,风炫公司、天使公司分别从张威处取得了上述作品的漫画改编权,因此,在对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斗罗大陆”与被告实际使用的“斗罗大陆”进行侵权对比时,首先应剔除“斗罗大陆”四个字本身,重点对两者在字形、字体、色彩、构图等方面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进行比对。

  其次,将原告主张的“斗罗大陆”四个美术字与被告的《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漫画单行本第1册封面印制的“斗罗大陆”四个美术字进行比对,两者均采用了横排的排列方式,使用了“斗罗”、“大陆”连写的设计手法,但两者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不同:

  (1)在字形、字体方面,前者字形笔画灵巧细致,字体偏瘦,整体略向右倾斜,并在起止和转折处强调斜角形状;而后者字形较为粗犷饱满,在起止和转折处的处理较为圆润。

  (2)在色彩方面,前者采用金黄色,整体色彩明亮,并添加了纹理和立体效果;而后者采用土黄色,整体色彩偏暗,并使用斜面和浮雕的效果增强立体感。

  (3)在构图方面,前者在“大”和“陆”之间插入一个橙红色的火焰形状图案,寓意漫画故事中的重要元素“武魂”,在“斗罗大陆”文字笔画转折处有明显的星光处理效果;而后者无此设计。

  (4)在整体效果方面,前者的设计简洁、灵动、细致;而后者的设计粗犷、厚重、立体感强。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与被告的《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系列漫画封面印制的“斗罗大陆”四个美术字,既不相同,亦不相似,故被告的《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系列漫画封面印制的“斗罗大陆”四个美术字,不构成对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的抄袭。原告关于天使公司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少儿出版社与天使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诉讼主张不成立。

  【办案札记】

  作为被告天使文化的代理人,尽管对案件的结果早已有乐观的预测,当拿到判决书时,还是松了口气。对于法院的观点,我特别认同的是关于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开场阐述,即“《斗罗大陆》、《斗罗大陆Ⅱ—绝世唐门》中文小说的原作者均为张威,因此,在进行侵权对比时,首先应剔除“斗罗大陆”四个字本身,重点对两者在字形、字体、色彩、构图等方面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进行比对。”

  在分析案情时,我们团队就提出了这个观点与猜想,即,如果封面标题不是“斗罗大陆”这四个字,而是另外四个字,如“八仙过海”或“斗破苍穹”,还是同样的字体、字形,同样的色彩、色调等,还会说我们是侵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吗?字变了,整体视觉效果肯定不一样,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之所以认为我们侵权,主要原因在于封面书名都是“斗罗大陆”,而解决了两者均有在封面上展示书名“斗罗大陆”的权利,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