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摘要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为效力性强制规定,个人作为特许人与第三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
关键字:个体工商户|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案件索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69号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张某以自己的字号“石家庄市裕华区大晋良品丝巾围饰商行”名义与吴某立签订《台湾大晋良品(丝巾围饰专门店)加盟商协议》,约定张某授权吴某立为河北省石家庄桥东区域内成立大晋良品的特许专门店,授权吴某立使用大晋良品商标、标志,销售该品牌商品。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吴某立将张某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加盟合同无效,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加盟合同无效,并责令张某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法院观点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9号《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中指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无效。本案中加盟协议的甲方为石家庄市裕华区大晋良品丝巾围饰商行,乙方为吴某立,协议由张某、吴某立签字,加盖石家庄市裕华区大晋良品丝巾围饰商行的印章。由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大晋良品丝巾围饰商行是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特许经营活动许可方所必须的资格,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于该条款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为无效合同。
张某因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导致的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吴某立没有审查张磊及其经营的石家庄裕华区大晋良品丝巾围饰商行是否具有特许人资格而草率地签订《加盟协议》,对合同的无效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张某负主要责任,但让张某负担所有费用不妥,应予纠正。
法院判决
1、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2、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吴某立装修费、展柜费、租赁费合计60942元。
智术解读
正确理解《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是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还是效力性强制规范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如果认定该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则特许经营合同有效,反之则无效。
如何区分管理性强制规范和效力性强制规范及其效力,我们认为当前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15条指出,“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意见》第16条规定具体的判断规则:“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未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特许人签署特许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上述《意见》似乎是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是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规范特许经营秩序的规定,应纳入管理性强制规范。但在广西高院请示案【(2010)民三他字第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批复认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无效。
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应该是考虑到特许经营这种商业模式进入我国的时间不长,相关的法律制度并不健全,如果允许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可能会因特许人不具备完善的特许经营体系,没有能力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及业务培训导致大量纠纷,对特许经营这种商业模式造成损害,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保证特许经营健康有序的发展,遂做出上述批复。司法实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发的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指导意见中,亦认为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