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终1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09号自编3-07A。
法定代表人:赖金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苗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洋互动(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辰东路7号楼-2至8层101内3层302。
法定代表人:谢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洋互动(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下称海洋互动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当事人的一审诉辩意见、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的法律认定,详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一、荔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洋互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1700元;二、驳回海洋互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海洋互动公司负担455元,荔支公司负担95元。
荔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6)粤0106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改判荔支公司不构成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侵权,并无须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2.海洋互动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主要上诉理由:(一)海洋互动公司无法证明已获得录音录像制作权人授权。海洋互动公司提供的系列证据,没有词曲表演者等相关授权文件,无法证明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获得该录音制品的完整权利,故海洋互动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二)海洋互动公司不能证明荔支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1.海洋互动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未显示“荔支FM”客户端其版权证明及ICP备案,没有显示保全整个案涉作品的过程,对该公证书不予确认。2.荔支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具有中立性。海洋互动公司在起诉之前没有向荔支公司寄送任何权利通知,荔支公司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用户上传的音频涉及侵权。荔支公司已于第一时间在平台上对上传的用户进行封禁,并在网络存储服务器上删除案涉作品,且未向上传用户收取任何服务费用,应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且案涉作品为有声读物,知名度较低,传播范围较窄,影响力较小,无论对该作品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该作品事实上已不能被消费者接触,不会对海洋互动公司产生不利影响。(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海洋互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没有提供关于作品知名度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律师费票据以及公证费与本案关联的证据。
海洋互动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荔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是:(一)海洋互动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在海洋互动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制品原始权利人、后续授权人在其授权范围内均明确案涉制品包括但不限于词曲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表演者权等权利,并约定了授权期限。(二)荔支公司侵害了海洋互动公司享有对案涉制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1.荔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经营的“荔支FM”仅为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者。荔支公司在应用市场中对案涉手机APP“荔支FM”直接表述为一款因为热爱而生的音乐产品等内容,极易让普通消费者认为该软件是可以进行搜索、播放和下载的音乐软件,而事实上该软件也具有搜索、播放和下载功能;从软件的安装、打开到应用商店介绍,均未明确该“荔支FM”仅系网络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表述;使用该软件的搜索功能,能够精准搜索到案涉歌曲,点击歌曲名可以进入歌曲页面,点击歌手名可以进入相应的专辑页面,并未显示上传者的任何信息也没有显示上传的网络或域名;所搜索到的歌曲可以直接播放并以不同音质版本下载,可以判断荔支公司的服务器中直接存储有不同音质版本的案涉歌曲。2.即使“荔支FM”是网络服务平台,荔支公司也不能免责。“荔支FM”不仅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其还是专业提供音频内容、音乐产品的服务商,用户是帮助其提供音乐产品和音频内容的重要来源,将用户上传的作品直接作为自己资源库向网络用户提供,将用户上传作品转授权第三方使用,其应意识到会存在权属问题,应对用户上传的内容具备高度注意力。案涉歌曲为知名乐队演唱的歌曲,有详细歌曲名称、演唱者、歌曲介绍等,上传时间持续连贯,荔支公司应明显感知该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荔支公司未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没有在APP显著位置向用户标明不得上传未经许可的作品,也没有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不利于权利人维权。“荔支FM”提供了搜索服务和频道分类,为网络用户实施侵权提供了帮助。(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海洋互动公司予以认可。
二审期间,荔支公司提交(2016)京0105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荔支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本院认为,荔支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效力,且其所涉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不相同,本院不采纳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本案二审需要认定的问题是:1.海洋互动公司是否案涉音乐制品的权利人;2.荔支公司是否仅就案涉音乐制品的上传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3.一审法院判决荔支公司向海洋互动公司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海洋互动公司是否案涉音乐制品的权利人的问题
荔支公司上诉称无法证明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获得案涉音乐制品的完整权利,故不能认定海洋互动公司获得有效的授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洋互动公司提交的合法出版物上标注了案涉音乐作品版权所有人是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证据,再结合海洋互动公司提交的一系列授权证据,可以证明海洋互动公司对案涉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一审法院认定海洋互动公司享有案涉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荔支公司是否仅就案涉音乐制品的上传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问题
荔支公司不认可海洋互动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认为公证书未显示“荔支FM”的客户端版权证明及ICP备案,没有显示保全整个案涉作品的过程,并认为荔支公司是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在海洋互动公司未进行有效通知的情况下,不应对上传行为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海洋互动公司所下载的是“荔支FM”手机APP客户端,在安装打开的过程中,并没有显示关于“荔支FM”为网络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公证过程没有违反程序,公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荔支FM”虽具有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但在本案中,应用商店对“荔支FM”的介绍是一款音乐产品,该软件安装过程没有任何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提示,供下载案涉歌曲页面也没有显示由第三方上传的信息,且“荔支FM”能下载不同音质的案涉歌曲,故无法判断荔支公司仅仅为案涉音乐制品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在荔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就案涉录音制品仅提供网络服务的情况下,荔支公司应当就相应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一审判决荔支公司向海洋互动公司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荔支公司侵犯了海洋互动公司案涉音乐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荔支公司的侵权获利、海洋互动公司的损失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荔支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程度、案涉音乐制品的类型、知名度、荔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以及海洋互动公司已实际委托代理人诉讼,有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荔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培英
审判员: 谭卫东
审判员: 江闽松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刘刚华
书记员: 张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