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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智术律师事务所2018-05-31阅读量:26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苏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喆,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

  法定代表人:刘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简称长沙国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后通知上诉人长沙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喆,被上诉人乐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长沙国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长沙国安公司因非法传播电视剧《青瓷》赔偿乐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3.长沙国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乐视公司经合法授权独占取得影视作品《青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长沙国安公司利用其运营的“长沙国安数字电视”有线宽带平台传播了涉案作品,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乐视公司认为,长沙国安公司为谋取商业利益,未经许可传播涉案影视作品的行为侵害了乐视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庭审中乐视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长沙国安公司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青瓷》的著作权人是制片人许东、何文、彭晓林,乐视公司未获得上述制片人的授权,授权不充分;2.乐视公司诉请5万元经济损失数额过高。长沙国安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将涉案电视剧放在平台上供用户免费观看,未给乐视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一审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影视剧作品《青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湖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湘)剧审字(2012)第002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片名:青瓷,长度40集(常规剧集),经审查,同意该剧在全国范围发行,适当时段播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甲第131号。发行前须在每集片首标明本发行许可证编号,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6日。

  涉案电视剧《青瓷》片尾截图显示:本电视剧作品版权归投资方所有,联合摄制: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电广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友联兄弟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卓越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片尾截图显示制作许可证号与原告提供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号一致。

  2012年2月28日,北京友联兄弟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了《版权声明书》,称其作为电视连续剧《青瓷》的署名单位,其他版权与其无关。

  2012年3月16日,湖南广播电视台出具了《版权声明书》,称其在电视剧《青瓷》发行许可证下之日起四年内享有该剧的无线电视、有线电视、卫星电视频道独家首轮电视播映权。该剧的其他一切版权均归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与其无关。

  2012年3月6日,北京卓越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电广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乐视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其作为电视连续剧《青瓷》的出品单位,对电广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新媒体权利及网络版权已经或者将要作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

  2012年6月2日,电广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乐视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范围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

  二、关于机顶盒及其获取、安装等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申请对被告长沙国安公司工作人员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国城2期9栋301室安装、调试网络机顶盒的过程进行公证,公证员闫珊珊、刘芳对整个安装过程进行监督,并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2015)湘长开证民字第121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5年1月29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长沙国安公司工作人员携带杭州集爱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增强交互型(高清)机顶盒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国城2期9栋301室,随后工作人员调试好网络机顶盒,演示可以正常播放电视节目。安装完毕后,该工作人员出具《长沙国安数字电视整体转换登记表(个人用户)》(编号1419418)以及一张加盖了长沙国安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发票号码为21292548),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刚当场给付工作人员现金1200元。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机顶盒背面有杭州集爱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数字电视机顶盒,型号HMC3000(V2.0),市场名HMC3000,S/N:STBN0214923100002123,P/N:584916-171-00。公证书所附1419418号《长沙国安数字电视整体转换登记表》(个人用户)中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该协议约定:长沙国安公司为长沙市合法的有线电视网络运营主体,根据协议长沙国安公司向用户提供相应数字电视业务的服务。公证书所附21292548号发票显示:C4104/1200高清主机2年(互动1年)1200元,并盖有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三、关于使用涉案机顶盒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就长沙市开福区万国城2期9栋301室客厅内电视机与数字机顶盒点播节目的播放情况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播放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5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员闫珊珊和唐珊珊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刚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按下与电视连接的杭州集爱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数字电视机顶盒开关,并按电视遥控的开关键,打开电视,电视屏幕依次显示开机画面“长沙国安广电网络”、“高清点播重装上阵”、“国安网络有‘干货’多快好省等你来!”、“赶紧办国安网络互动电视”等后,进入长沙国安广电网络的主页面;二、点击主页面下方的电视,进入相关页面,页面中显示“直播频道”、“电视回看”、“营业厅”、“节目指南”、“频道管理”、“综艺坊”、“我的录像”“节目预录”等栏目;三、点击主页面下方的点播,进入相关页面,页面中显示“畅享视界”、“魅力高清”、“魅力都市”、“空中幼儿”、“新闻看吧”、“韩剧风尚”、“新鲜推荐”等栏目。四、点击页面中的“畅想世界”,进入“畅享包电影”页面,点击电视剧,进入“畅想包电视剧”页面,页面下方显示共124个节目,根据电视剧列表,选择《青瓷》、《皇粮胡同19号》,进入相应电视剧的播放列表,选择播放《青瓷》第1集、第2集和第30集,《皇粮胡同19号》第4集和第24集,在播放过程中,采取快进方式快速播放。以上操作过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自美使用摄像机进行了拍摄。随后,公证员与王自美一同前往打印社,将手机拍摄的照片打印,并将摄像机拍摄的录像文件刻录成光盘,公证员将打印资料和光盘携带至公证处,对光盘进行封存。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电视剧《青瓷》点播页面有“剧情介绍”,“导演:李骏”、“主演:王志文……”,“集数:40集”。

  经庭审比对,在上述“国安网络互动电视”中播放的上述《青瓷》与原告主张其享有权利的相应电视剧内容相同,为相同的作品。

  四、其他事实。另查明,被告长沙国安公司为企业法人,成立于2000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长沙市城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升级改造建设、经营管理网上综合业务开发、综合布线工程的设计、施工,电视监控系统及防盗报警装置工程设计、施工与安装、影视设备经营、销售、安装及影视工程的设计与安装、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

  被告提交了其与北京银晟世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后者为数字付费电视《热映星光》、《酷影经典》频道及VOD点播独家内容制作及提供商,并拥有独家销售权,北京银晟世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销售合作产品,节目种类和数量包括北京银晟世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2300部以上影片。授权时间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当庭陈述该协议并未续约。原告对该份证据发表意见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北京银晟世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有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体现北京银晟世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相应涉案影片的相关权利,亦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被告庭审中陈述:观看涉案影片需要安装被告的机顶盒,机顶盒为赠送,影片系通过有线方式提供,不需要连接互联网,涉案作品存储在被告公司的本地服务器上。涉案作品系被告根据与北京银晟世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取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青瓷》正版光碟、声明、版权声明书、授权书、(2015)湘长开证民字第121号公证书、(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587号公证书、发票、片头片尾截图、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青瓷》刻录光盘及庭审笔录及一审法院核实情况予以证实。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虽未提供原件,因原告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告是否系涉案作品的适格权利人

  一审法院认为,《青瓷》影视作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指的是投资于影视作品的创作,并负责获得主管部门的批文,制片者一般是法人。制片人是在影视作品的自作过程中承担一定工作职责的个人,被告所主张的许东、何文、彭晓林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原告的授权书、版权声明书、电视剧片尾截图、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经授权,独占享有《青瓷》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在此期间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责任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的上述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传播本案的涉案作品。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青瓷》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提供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所独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称观看涉案影片需要安装被告的机顶盒,机顶盒为赠送,且不需要连接网络即可播放涉案影片,涉案影片系通过有线电视网络提供,并存储在被告公司的本地服务器上,因此不构成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因此,被告所称的广播电视网也属于信息网络的范畴,通过有广播电视网传播作品的行为也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根据原告公证书显示:被告的用户向被告高清主机2年(互动1年)选择购买指定服务套餐的情况下,可在获得观看有线电视服务的同时,获得一台机顶盒的免费使用权以及1年互动;机顶盒安装时与电视机连接,安装后可在其自带的点播界面中搜索涉案电视剧并进行播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长沙国安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其向用户提供的高清机顶盒,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点击播放的方式获得涉案作品,构成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被告依据《合作协议书》主张涉案作品系案外人北京银晟世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提供,有合法来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法来源”,指的是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及许可。被告提交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未具体涉及《青瓷》,亦无权利人授权的内容,故而不构成合法来源的依据。

  三、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电视节目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实际获利,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条件。同时,考虑到涉案作品的发行时间为2012年、剧集长度为40集、本案被告侵权范围限于含高清机顶盒在内的宽带套餐的销售范围,以及本案侵权后果及维权成本等因素,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合理开支);二、驳回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沙国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降低上诉人赔偿金数额;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乐视公司独占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不清,乐视公司授权不充分,无权提起诉讼;2.一审法院所判赔偿额过高。

  被上诉人乐视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经独家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相应权利;2.一审判赔数额合理,涉案电视剧制作成本高,且上诉人存在侵权故意,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卷材料及询问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乐视公司是否独占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乐视公司是否独占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青瓷》影视作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结合影视产业的通常运作模式,制片者与制片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是对作品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制片者多指制片机构。后者系影视行业中的用语,是在影视作品的制作过程中代表制片者承担一定工作职责的个人,两者并非当然是同一主体,即使在涉案电影中标注为制片人,也并不意味着其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本案中,乐视公司提供的授权书、版权声明书、电视剧片尾截图、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均证明涉案作品由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电广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友联兄弟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卓越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联合摄制的前述六家主体对作品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作为涉案节目的制片者,依法享有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乐视公司依据北京友联兄弟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广播电视台卫星频道分别出具的《版权声明书》,电广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卓越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授权书》,电广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从著作权人处获得涉案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自己名义追究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乐视公司取得涉案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自己名义追究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上诉人长沙国安公司虽主张涉案作品受众范围小、影响小,未从侵权行为中获利,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发行时间、剧集长度、侵权范围限于含高清机顶盒在内的宽带套餐的销售范围,以及本案侵权后果及维权成本等因素后酌情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小珍

  审判员: 徐 康

  审判员: 刘雅静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