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民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989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周圣喆,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68。
法定代表人:刘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国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周圣喆,乐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查明事实后改判国安公司不承担责任;2.降低国安公司赔偿金数额;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乐视公司独占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不清,乐视公司授权不充分,无权提起诉讼;2.一审法院所判赔偿额过高。
乐视公司二审答辩称:1.乐视公司经独家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相应权利;2.一审判赔数额合理,涉案电视剧制作成本高,且国安公司存在侵权故意,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乐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因非法传播电视剧《皇粮胡同十九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乐视公司享有电视剧《皇粮胡同十九号》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国安公司利用其运营的“长沙国安数字电视”有线宽带平台传播了涉案作品,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原告认为,被告为谋取商业利益,未经许可传播涉案电视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共同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影视剧作品《皇粮胡同十九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
天津市文化广播影视局(京)剧审字(2012)第009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剧目名称:皇粮胡同十九号,长度45分钟每集*26集,制作机构北京乐韬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合作机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乙第0141号,发证时间2012年1月29日。
2012年4月9日,北京中视晴晨影视制作中心出具了《版权声明书》,称其作为电视连续剧《皇粮胡同十九号》的署名单位,对于北京乐韬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版权、新媒体权利已经或者将要作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2012年5月2日,北京中视晴晨影视制作中心出具《声明》,称电视剧《皇粮胡同十九号》片尾联合出品的署名单位“中视晴晨影视制作中心”实际上为“北京中视晴晨影视制作中心”。
2012年4月9日,北京乐韬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皇粮胡同十九号》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授权范围包括;1、信息网络传播权;2、制止侵权的权利;3、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8年,自2012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授权使用期限届满为止。
(二)机顶盒及其获取、安装等事实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申请对被告长沙国安公司工作人员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国城2期9栋301室安装、调试网络机顶盒的过程进行公证,公证员闫珊珊、刘芳对整个安装过程进行监督,并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2015)湘长开证民字第121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5年1月29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长沙国安公司工作人员携带杭州集爱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增强交互型(高清)机顶盒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国城2期9栋301室,随后工作人员调试好网络机顶盒,演示可以正常播放电视节目。安装完毕后,该工作人员出具《长沙国安数字电视整体转换登记表(个人用户)》(编号1419418)以及一张加盖了长沙国安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发票号码为21292548),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刚当场给付工作人员现金1200元。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机顶盒背面有杭州集爱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数字电视机顶盒,型号HMC3000(V2.0),市场名HMC3000,S/N:STBN0214923100002123,P/N:584916-171-00。公证书所附1419418号《长沙国安数字电视整体转换登记表》(个人用户)中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该协议约定:长沙国安公司为长沙市合法的有线电视网络运营主体,根据协议长沙国安公司向用户提供相应数字电视业务的服务。公证书所附21292548号发票显示:C4104/1200高清主机2年(互动1年)1200元,并盖有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三)使用涉案机顶盒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事实
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就长沙市开福区万国城2期9栋301室客厅内电视机与数字机顶盒点播节目的播放情况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播放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5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员闫姗姗和唐珊珊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刚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按下与电视连接的杭州集爱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数字电视机顶盒开关,并按电视遥控的开关键,打开电视,电视屏幕依次显示开机画面“长沙国安广电网络”、“高清点播重装上阵”、“国安网络有‘干货’多快好省等你来!”、“赶紧办国安网络互动电视”等后,进入长沙国安广电网络的主页面;二、点击主页面下方的电视,进入相关页面,页面中显示“直播频道”、“电视回看”、“营业厅”、“节目指南”、“频道管理”、“综艺坊”、“我的录像”“节目预录”等栏目;三、点击主页面下方的点播,进入相关页面,页面中显示“畅享视界”、“魅力高清”、“魅力都市”、“空中幼儿”、“新闻看吧”、“韩剧风尚”、“新鲜推荐”等栏目。四、点击页面中的“畅想世界”,进入“畅享包电影”,页面,点击电视剧,进入“畅想包电视剧”页面,页面下方显示共124个节目,根据电视剧列表,选择《皇粮胡同十九号》,进入相应电视剧的播放列表,选择播放《皇粮胡同十九号》第1集、第2集和第30集,《皇粮胡同十九号》第4集和第24集,在播放过程中,采取快进方式快速播放。以上操作过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自美使用摄像机进行了拍摄。随后,公证员与王自美一同前往打印社,将手机拍摄的照片打印,并将摄像机拍摄的录像文件刻录成光盘,公证员将打印资料和光盘携带至公证处,对光盘进行封存。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电视剧《皇粮胡同十九号》点播页面有“剧情介绍”,“导演:李木戈”、“主演:许晴……”,“集数:26集”。
经庭审比对,在上述“国安网络互动电视”中播放的上述《皇粮胡同十九号》与原告主张其享有权利的相应电视剧内容相同,为相同的作品。
(四)其他事实
另查明,被告长沙国安公司为企业法人,成立于2000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长沙市城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升级改造建设、经营管理网上综合业务开发、综合布线工程的设计、施工,电视监控系统及防盗报警装置工程设计、施工与安装、影视设备经营、销售、安装及影视工程的设计与安装、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
被告庭审中陈述:观看涉案影片需要安装被告的机顶盒,机顶盒为赠送,影片系通过有线方式提供,不需要连接互联网,涉案作品存储在被告公司的本地服务器上。涉案作品系被告根据与北京银晟世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有如下几个:
(一)原告是否系涉案作品的适格权利人
一审法院认为,《皇粮胡同十九号》影视作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指的是投资于影视作品的创作,并负责获得主管部门的批文,制片者一般是法人。制片人是在影视作品的制作过程中承担一定工作职责的个人,被告所主张的晨光、林刚、刘晓亚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原告的授权书、版权声明书、电视剧片尾截图、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经授权,独占享有《皇粮胡同十九号》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在此期间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责任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的上述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传播本案的涉案作品。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皇粮胡同十九号》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提供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所独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称观看涉案影片需要安装被告的机顶盒,机顶盒为赠送,且不需要连接网络即可播放涉案影片,涉案影片系通过有线电视网络提供,并存储在被告公司的本地服务器上,因此不构成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因此,被告所称的广播电视网也属于信息网络的范畴,通过有广播电视网传播作品的行为也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根据原告公证书显示:被告的用户向被告高清主机2年(互动1年)选择购买指定服务套餐的情况下,可在获得观看有线电视服务的同时,获得一台机顶盒的免费使用权以及1年互动;机顶盒安装时与电视机连接,安装后可在其自带的点播界面中搜索涉案电视剧并进行播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长沙国安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其向用户提供的高清机顶盒,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点击播放的方式获得涉案作品,构成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被告依据《合作协议书》主张涉案作品系案外人北京银晟世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提供,有合法来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法来源”,指的是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及许可。被告提交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未具体涉及《皇粮胡同十九号》,亦无权利人授权的内容,故而不构成合法来源的依据。
(三)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电视节目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实际获利,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条件。同时,考虑到涉案作品的发行时间为2012年、剧集长度为26集、本案被告侵权范围限于含高清机顶盒在内的宽带套餐的销售范围,以及本案侵权后果及维权成本等因素,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乐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含合理开支);二、驳回乐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国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经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电视剧《皇粮胡同十九号》片尾署名:“本电视剧所有版权归北京乐韬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联合出品:北京乐韬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视晴晨影视制作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乐视公司是否独占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发行许可证》的记载,《皇粮胡同十九号》的制作机构为北京乐韬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合作机构;《皇粮胡同十九号》的片尾署名显示,《皇粮胡同十九号》的版权归北京乐韬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电视剧《皇粮胡同十九号》的版权归北京乐韬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根据《版权声明书》、《声明》、《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乐视公司经授权获得《皇粮胡同十九号》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国安公司虽主张涉案作品受众范围小、影响小,未从侵权行为中获利,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发行时间、剧集长度、侵权范围限于含高清机顶盒在内的宽带套餐的销售范围,以及本案侵权情节及维权成本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国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康
审判员: 邓国红
审判员: 刘雅静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