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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亮宇出口花炮厂、长沙市天心区喜响亮烟花鞭炮经营部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智术律师事务所2018-07-25阅读量:29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3民初7181号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20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亮宇出口花炮厂,经营场所醴陵市李畋镇凤形村。 负责人:李先亮,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喜响亮烟花鞭炮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牛角塘村周马塘组。 经营者:项姣,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与被告湖南省亮宇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亮宇花炮厂)、长沙市天心区喜响亮烟花鞭炮经营部(以下简称喜响亮经营部)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毛阳,被告亮宇花炮厂的负责人李先亮,被告喜响亮经营部的经营者项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犯原创动力公司《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烟花商品;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创动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包含原创动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影视剧由原创动力公司制作发行,原创动力公司是该卡通片及其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中的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经原创动力公司的苦心经营,《喜羊羊与灰太狼》获得了广大公众的认可,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品牌价值超10亿元。经调查,原创动力公司发现喜响亮经营部销售的亮宇花炮厂生产的烟花商品,使用了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美羊羊、慢羊羊、沸羊羊等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并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直接经济利益,故原创动力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亮宇花炮厂辩称,原创动力公司所购买的烟花产品不是亮宇花炮厂生产的,现在假冒产品很多,亮宇花炮厂没有生产过小型烟花喜羊羊的产品。

  被告喜响亮经营部辩称,其作为零售商没有生产该产品,货物本身并没有问题,手续也是齐全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出具作登字19-2008-F-1173号、作登字19-2008-F-1174号、作登字19-2008-F-1172号、作登字19-2008-F-1175号作品自愿登记证书。据该四份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慢羊羊的美术作品,作者为罗应康,著作权人为原创动力公司(受让取得)。该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

  2008年1月,《华语动漫盛典第4届金龙奖原创动画漫画艺术大赛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获奖证书》载明:尊敬的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您的作品《喜羊羊与灰太狼》被推选为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2008年5月,《白玉兰奖获奖证书》载明:《喜羊羊与灰太狼》获国产动画片银奖。2009年10月29日,广东省宣传部颁发的《获奖证书》载明:电视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荣获广东省第七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质作品奖。

  2017年1月12日,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在长沙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喜响亮经营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印有“喜洋洋与灰太狼”字样的烟花共八件,支付了70元,取得加盖有“长沙市天心区喜响亮烟花鞭炮经营部”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长沙市公证处就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了(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4662号公证书。同时,长沙市公证处对原创动力公司在被告店铺内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原创动力公司在庭审中予以出示。从被告处购买的两件烟花外包装印有“湖南省亮宇出口花炮厂,厂址:湖南省醴陵市南桥镇凤形工业区”等字样,且印有“喜洋洋与灰太狼”字样及卡通形象。经比对,该产品上印有的卡通形象在整体造型及发型、眉毛、眼睛、鼻子、配饰等细节方面与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慢羊羊”等四幅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依相关公众的视觉感知,均可辨识二者是同一卡通形象。

  亮宇花炮厂为2011年9月20日注册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经营场所位于醴陵市李畋镇凤形村(原登记经营场所为醴陵市南桥镇凤行村,2016年10月13日变更为现地址),经营范围为烟花类、爆竹类:组合烟花类(B、C)级、喷花类(B、C)级、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

  喜响亮经营部为2015年3月25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项姣,经营场所为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牛角塘村周马塘组,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的销售。

  另查明,原创动力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服务费800元、购买费4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创动力公司提交了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慢羊羊的美术作品登记证,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创动力公司为《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慢羊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原创动力公司所购买的花炮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湖南省亮宇出口花炮厂,厂址:湖南省醴陵市南桥镇凤形工业区”,与亮宇花炮厂的厂名、厂址相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产品包装所标注的信息认定生产者为亮宇花炮厂。亮宇花炮厂虽辩称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但经法院释明仍未提供任何反证,故本院对亮宇花炮厂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创动力公司认为,亮宇花炮厂未经授权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慢羊羊美术作品相同的侵权作品,侵犯了原创动力公司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喜响亮经营部销售印有侵权作品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创动力公司享有的发行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卡通图案在整体造型及发型、眉毛、眼睛、鼻子、配饰等细节方面与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慢羊羊”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亮宇花炮厂未经原创动力公司许可,擅自生产并销售印有侵权作品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创动力公司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而喜响亮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烟花有合法来源,其销售印有侵权作品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创动力公司的发行权。喜响亮经营部与亮宇花炮厂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两者并非共同侵权,故对于原创动力公司要求喜响亮经营部与亮宇花炮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创动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作品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数量、价值以及危险性、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原创动力公司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亮宇花炮厂赔偿原创动力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28000元,喜响亮经营部赔偿原创动力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亮宇出口花炮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慢羊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烟花产品;

  二、被告湖南省亮宇出口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喜响亮烟花鞭炮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慢羊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烟花产品;

  四、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喜响亮烟花鞭炮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五、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湖南省亮宇出口花炮厂负担60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喜响亮烟花鞭炮经营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澜

  人民陪审员: 肖 先 敏

  人民陪审员: 欧阳艳敏

  二O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