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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时代宏远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网络信息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智术律师事务所2017-06-29阅读量:300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湘民终4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6-06

  合 议 庭 : 王慧芳   刘雅静   徐康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北京时代宏远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 陈礼滨 [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     陈礼滨 [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王自美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杨超慧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其他方代理律师: 陈礼滨 [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宏远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10号4栋101-5。

  法定代表人:吴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滨,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38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滨,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68。

  法定代表人:刘弘,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慧,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金泰路199号世纪金源购物中心3号楼3楼。

  法定负责人:苏立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滨,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时代宏远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宏远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原审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代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滨、张磊,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滨,被上诉人乐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杨超慧,原审被告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长城公司、时代宏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乐视公司的诉讼请求;2、乐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作品系合法取得;2、本案的真正侵权地在北京,应由北京法院管辖更为适宜,且被诉侵权作品的实际经营维护管理人员及提供者系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3、涉案作品系合法取得,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亦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一审判赔30000元,不合情理和实际。

  被上诉人辩称

  乐视公司辩称,1、时代宏远公司与银河公司签订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未附有具体的授权节目清单、时间、平台等,时代宏远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亦未提交该协议是否履行的相关证据。2、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合作协议》仅具有对内效力,不能对抗权利人,银河公司并非适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3、时代宏远公司和长城公司通过提供“宽带及大麦极清盒”的捆绑服务套餐,吸引了大量客户,获取了巨大的商业利益,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的意见与长城公司、时代宏远公司的意见一致。

  乐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时代宏远公司、长城公司、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共同赔偿乐视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2、时代宏远公司、长城公司、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影视作品《出生入死》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

  2013年5月6、8日,北京中传扬帆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传媒大学电视制作中心、天视卫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版权声明书》,称其作为电视连续剧《出生入死》的署名单位,对于北京金菲林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对该片的相关版权已经或者将要作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2013年7月1日,北京金菲林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出生入死》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乐视公司,授权范围包括;1、信息网络传播权;2、制止侵权的权利;3、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7年。涉案电视剧《出生入死》片尾截图显示:本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拥有归乐视公司,本剧所有版权归属单位北京金菲林影视策划有限公司。

  二、关于“大麦极清盒”及其获取、安装等事实

  2014年12月29日15时46分,乐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瑶拨打热线电话95079,向长城公司申请安装“大麦极清盒”。12月30日上午,一名李姓工作人员(联系电话189××××0212)联系秦瑶安装事由。之后该工作人员携带磊科牌路由器及大麦盒子至公证处,委托代理人秦瑶通过POS机缴费1230元,李姓工作人员开具商户名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缴费回执,委托代理人与该工作人员签订0635909号《入网协议》和0010634号《长城宽带大麦极清盒用户使用协议》后,李姓工作人员安装调试好路由器以及大麦盒子,并使用遥控器演示可收看影视作品。委托代理人秦瑶、王自美在上述过程中使用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拍摄照片16张。该公证书附件有:《工作记录》原件一份共一页、长城宽带宣传单复印件二份、入网协议及长城宽带收款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长城宽带上网向导复印件一份、“大麦极清盒”用户使用协议复印件一份、刷卡凭证复印件一份、打印照片十六张。

  两份长城宽带宣传单上均印有“长城宽带”、“95079”等字样,第一张宣传单还印有“50M1380/2年1880/3年,100M1080/1年1780/2年”等各类型宽带服务套餐,加送“大麦机顶盒、暖手鼠标垫、精美礼品、3个月时长”。庭审中长城公司确认宣传单上的热线电话95079为其公司热线服务电话,拨打此号码可购买宽带接入服务,由总公司联系各地分公司提供上门安装调试。

  公证书所附0635909号《入网协议》中的乙方为长城公司。加盖的公章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入网协议专用章”。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用为“宽带安装调试费280元/户,大麦盒子安装调试费为100元/户”,所附“长城宽带收款专用凭证”显示乐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瑶办理了长城公司提供的“大麦100M长城宽带套餐”,购买了一个300M的路由器,支付网络费用为1080元,增值费用为150元,使用月份为15个月。该凭证加盖“长城宽带公司财务专用章”。

  公证书所附0010634号《“大麦极清盒”用户使用协议》中的乙方为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协议右上方标明服务热线95079,协议载明:1、甲方(客户)选择乙方(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宽带与大麦极清盒”捆绑服务套餐,“大麦极清盒”型号DM1004,MAC地址为143DF225C580,数量1台,市场零售价为298元;2、甲方使用乙方宽带服务期间,乙方为甲方免费提供本协议第一条所述设备的使用权,乙方保证大麦极清盒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如设备本身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2015)湘长开证民字第86号公证书所附大麦极清盒的包装盒和说明书照片显示,DM1004号的“大麦极清盒”产品英文名称DomyBox,外包装上标注了“大麦盒子”字样,产品说明书上印制了时代宏远公司的名称与公司地址。

  庭审中,时代宏远公司、长城公司、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均不认可其捆绑销售大麦盒子的事实。

  三、关于使用“大麦极清盒”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事实

  在公证员闫姗姗和龙罡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秦瑶打开大麦盒子,打开电视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点击遥控机上“信号源”按钮,选择“HDMI1”,显示大麦盒子播放页面。2、选择页面下方的“系统设置”,然后点击“网络设置”显示网络等信息。3、点击返回。显示设置页面,点击页面右方的“关于本机”,显示盒子名称“Domybox”等信息。4、返回至主页面,点击页面下方的“影片搜索”显示搜索视频页面,采取随机拖动进度条的方式选择播放影片部分片段,依次点击播放了包括作品《出生如死》影视作品第1集、第12集、第24集、第38集在内的二十四部电视剧共87集。在操作过程中委托代理人王自美对操作行为进行了拍照,委托代理人秦瑶使用数码相机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录像。随后,公证员闫姗姗将摄像机保存的录像文件刻录成光碟一式两套(每套两张),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开机页面左上角显示“DomyBoxGITV银河院线”字样。

  在庭审中,被告认可(2015)湘长开证民字第8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系涉案作品《出生如死》影视作品的播放页面。

  四、《合作协议》中关于“大麦极清盒”的约定

  案外人银河公司(甲方)与时代宏远公司(乙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了如下内容:三、合作方式,3.1甲方利用自身资质和品牌依法运营互联网电视业务,负责部署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内容平台和CDN软件系统。3.2乙方负责用自身资质和品牌依法开展要求通信传输网络资源和IDC数据机房、机架,确保网络传输质量和宽带服务质量,乙方利用自有销售渠道向乙方现有及潜在的宽带用户推广互联网电视业务,并负责终端的安装指导和上门服务。当用户达到较大规模后,为增强用户体验而增加的CDN硬件由乙方提供。4.1甲方权利义务,4.1.1甲方负责建设互联网电视集成和内容平台。4.1.3甲方负责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平台上所有音视频节目源的组织、编辑、制作、播放、监看等工作,并负责取得节目源内容提供方的许可授权文件,以保证各用户提供的音视频节目的合法性,甲方自行处理因此而引起的版权、著作权等纠纷,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4.1.4甲方在通过集成平台向用户播放节目内容时,应当在显著位置显示其标识。4.1.6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互联网电视内容要先于并优于在该业务领域内的主要竞争对手的互联网电视内容。4.1.7甲方同意接入乙方引入的第三方内容合作伙伴,甲方负责对乙方引入的第三方内容合作伙伴就其提供内容的版权合法性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乙方权利义务:4.2.1乙方为甲方建设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内容服务平台提供所需要的传输网络资源和IDC机房、机架等硬件设施。4.2.2乙方负责利用自有销售渠道代甲方推广互联网电视业务,根据市场情况将互联网电视业务与宽带业务进行捆绑,并对捆绑业务进行市场宣传,捆绑销售方案由双方协商。4.2.4乙方负责代甲方对互联网电视用户上门开户安装、调测、日常维护,并根据甲方的业务运营安排向用户收取互联网电视服务费、协助甲方核对用户认证、计费信息,协助甲方受理用户咨询和投诉等。4.2.8乙方负责收取互联网电视信息服务费,乙方应及时与甲方结算互联网电视服务费,并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获得相应的收益。但由于甲方提供的内容未达到《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细化标准》(附件一),经乙方向甲方书面提出后,甲方仍未按附件标准提供的,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结算或扣除相关违约金后再向甲方结算。4.2.9乙方可以引入符合市场与用户需求的优秀视频内容开展视频类增值业务,并对引入内容的版权负责。乙方引入的内容经甲方审核后在不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纳入甲方播控管理。乙方引入的内容上线后乙方有权进行独立运营,但乙方的运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甲方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的运营规范,不得从事任何违规运营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将乙方引入的内容下线,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乙方引起用户投诉或与用户发生纠纷的,由乙方自行解决,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

  五、终端,5.1乙方负责提供终端解决方案,并负责终端采购、供应、上门安装和售后服务,终端产品应当符合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和业务开展的实际需求,终端解决方案(包括硬件、软件及装载的视听和非视听应用等方案)应经甲方确认。5.2终端产品上装载其他互联网电视牌照方或非牌照方提供的视听应用或视听节目内容(本协议4.2.9条约定除外),终端升级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在终端升级前取得甲方书面确认。终端上所有视听服务应经甲方审核后方能上线运营,视听服务之外的应用上线运营前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均有权知晓合作业务上线运营情况,并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5.3终端开机广告由乙方运营,甲方有权审核,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广告,不得上线。

  十一、违约责任,11.3由于甲方所提供的节目内容的原因导致国家有关执法机关或主管机关对乙方进行处罚,甲方应负责协助乙方向有关执法机关或主管机关作出合理解释,并根据生效的司法裁判或者仲裁裁决书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11.4若由于乙方引入内容版权问题导致对任何第三方的侵权或者违约所引起的任何索赔,均应由乙方根据依法生效的司法裁判或者仲裁裁决书承担,如因此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协议的生效及其他,16.4尽管本协议另有规定,双方同意,如果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权利义务所需的主要资产已通过转让或其他方式由乙方的关联人占有和使用,则在提前15天通知甲方的前提下,乙方可将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前述乙方的关联人承继。如甲方收到上述通知后三十天内未提出异议的,则甲方视为同意该等转让。16.5尽管本协议另有规定,本款所述“乙方的关联人”是指北京时代宏远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包含的下属分公司,以及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

  五、其他事实

  另查明,长城公司为企业法人,成立于2000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中的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和网络托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5月3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机械设备。

  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有效期至2016年5月3日);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机械设备(不含未经审批的前置许可项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时代宏远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3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技术推广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机械设备。

  上述三公司均隶属于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公司和时代宏远公司是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是长城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系《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依法由制片者享有。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乐视公司的授权书、版权声明书、电视剧片尾截图、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依法认定其经授权,独占享有《出生入死》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在此期间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责任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出生入死》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乐视公司主张三被告系通过分工合作,以“捆绑销售安装长城宽带送大麦机顶盒的套餐服务”的方式传播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所独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主张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的侵权行为系“接受长城公司的指派,上门安装长城宽带及大麦极清盒,并收取费用”。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长城公司、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以经营宽带业务为主,“大麦极清盒”是时代宏远公司生产并提供给长城公司和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的,由其根据宽带用户的需要安装使用。但是“大麦极清盒”内的播放平台不是三被告经营的。关于长城公司、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其称“在湖南,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是代表长城公司处理相应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长城公司、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被诉侵权行为主体认定的问题,首先,本案中与用户签订《入网协议》的系长城公司,在《“大麦极清盒”用户使用协议》上加盖的也是长城公司的公章,乐视公司代理人拨打长城公司的热线电话95079申请安装“大麦极清盒”,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自认系接受长城公司指派上门提供互联网接入安装调试服务并收取款项,故上述合同主体系长城公司,而非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长城公司与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之间系共同的业务分工关系,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接受长城公司指派所进行的安装调试及收款行为,系代长城公司履行合同,其行为后果应由该行为的组织管理者即长城公司承担。

  乐视公司公证保全的“大麦极清盒”的购买、安装操作等行为显示:1、当用户向长城公司选择购买指定宽带服务套餐的情况下,可在获得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同时,获得一台“大麦极清盒”的免费使用权,但不享有“大麦极清盒”的所有权;2、长城公司向用户保证“大麦极清盒”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并承诺维修和更换有质量问题的“大麦极清盒”产品;3、“大麦极清盒”上标注的生产商为时代宏远公司,时代宏远公司也认可其系“大麦极清盒”的硬件生产者;4、“大麦极清盒”安装时仅需与网络及电视机连接,安装后可在“大麦极清盒”自带的“影片搜索”栏目下,通过链接信息网络搜索、播放涉案作品。

  上述事实表明,“大麦极清盒”在不转移所有权的情况下,由长城公司交付宽带用户使用,长城公司还负责保证“大麦极清盒”的正常使用和维修。“大麦极清盒”内嵌了视频软件,用户通过“大麦极清盒”及其内嵌的视频软件,可搜索、观看涉案作品。

  另,时代宏远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中载明了以下内容:1、时代宏远公司提供含“大麦极清盒”在内的“终端解决方案”,负责终端采购、供应、上门安装和售后服务;2、时代宏远公司负责将互联网电视和宽带业务进行“捆绑销售”;3、时代宏远公司可以直接引入优秀视频内容,内容上线后有权进行独立运营;4、时代宏远公司负责收取互联网电视信息服务费,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收益;5、终端开机广告由时代宏远公司负责运营。上述约定的内容显示:时代宏远公司与他人合作经营以“大麦极清盒”为终端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将其与自营的宽带业务进行“捆绑销售”,并以此获利。

  时代宏远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主张涉案作品系案外人银河公司提供,有合法来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法来源”,指的是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及许可。《合作协议》未具体涉及《出生如死》影视作品的权利来源,故而不构成合法来源的依据。此外,现有证据显示本案中由时代宏远公司生产、长城公司所有的“大麦极清盒”,系内嵌了播放平台软件和内容平台软件的互联网电视终端设备,用户通过“大麦极清盒”可获得涉案作品。在长城公司没有提交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服务的情况下,对长城公司提出的不侵权主张,不予认可。

  虽然时代宏远公司没有提交与长城公司之间合作模式的相关证据,但是现有证据可证明两被告通过经营“大麦极清盒”获得互联网电视信息服务费、终端开机广告的经营权等直接利益,以及促进其宽带业务的销售等间接利益。故长城公司以及时代宏远公司均系“大麦极清盒”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其应对通过“大麦极清盒”传播的作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长城公司、时代宏远公司在未经乐视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向用户提供的“大麦极清盒”,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点击播放的方式获得涉案作品,构成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乐视公司要求长城公司、时代宏远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予以支持。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受长城公司指派实施的为用户安装调试宽带网络以及“大麦极清盒”,以及收取相关费用等行为,应由长城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乐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实施了其他侵权行为,故对乐视公司主张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乐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被诉侵权人的实际获利,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条件。同时,考虑到涉案作品的发行时间为2013年、剧集长度为40集、侵权范围限于含“大麦极清盒”在内的宽带套餐的销售范围,以及侵权后果及维权成本等因素,对乐视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判决:一、长城公司、时代宏远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乐视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二、驳回乐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长城公司、时代宏远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银河公司官网打印件和证据2、(2015)湘长开证民字第87号公证书中关于大麦盒子的开机画面,拟证明银河公司系涉案作品的提供者,银河公司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证据3、(2015)海民(知)初字第3384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大麦盒子所涉侵权作品是由银河公司单独进行赔偿的,银河公司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乐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作品有合法的授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3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作品获得了快乐阳光公司的授权,亦不能证明银河公司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卷材料及庭审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三、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乐视公司系涉案作品《出生入死》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时代宏远公司、长城公司通过向用户提供“宽带与大麦极清盒”捆绑服务套餐,让用户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点击播放的方式获得涉案品,该行为并未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故时代宏远公司、长城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传播服务,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1.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中,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长沙,且侵权行为地亦在长沙,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本院已作了生效裁定,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2.关于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时代宏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银河公司为共同侵权人,一审法院未准许时代宏远公司要求追加银河公司为共同诉讼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三、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即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4.2.8记载的时代宏远公司负责收取互联网电视信息服务费,并有权按照该协议约定获得相应收益,5.3记载的终端开机广告由时代宏远公司运营,以及第六条关于费用与结算的条款;同时,结合一审查明的关于长城公司、长城公司长沙分公司向客户提供了“宽带与大麦极清盒”捆绑服务套餐的事实。可以看出,时代宏远公司、长城公司不仅仅只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还参与了互联网电视信息服务费的收益分成。故时代宏远公司、长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发行时间、剧集长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并不无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长城公司、时代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时代宏远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康

  审判员刘雅静

  代理审判员王慧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