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津0116民初203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合 议 庭 : 张全伟 赵晓红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 告: 深圳市茁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王自美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陆刚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黄远伸 [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68。
法定代表人:刘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茁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一园区113栋。
法定代表人:徐国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伸,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州中辉数字电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西路279号(环保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商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茁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茁壮网络公司)、第三人德州中辉数字电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中辉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茁壮网络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茁壮网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首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视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被告茁壮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起诉讼时,将德州中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撤回对被告德州中辉公司的起诉,放弃对其主张的赔偿份额,本院予以准许。为了查清事实,本院依茁壮网络公司的申请,追加德州中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视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被告茁壮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伸,第三人德州中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乐视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电视剧《刀客家族的女人》是由2011年度“白玉兰”最佳导演杨文军亲自执导,实力派演员佟丽娅、杨烁、何赛飞、高露、毛晓彤等主演的传奇大剧,于2014年5月19日,在北京、天津、湖北、江西四大卫视黄金档播出,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电视剧《刀客家族的女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原告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传播该剧。
2015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手机客户端“山东有线-智慧德州”上,传播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上述涉案作品,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电视剧在其平台播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茁壮网络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一,被告不是侵权主体。侵权的判断应当是侵权的视频源由哪一方提供。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软件的上传方是被告,不能证明涉案软件的运营方是被告。第二,德州中辉公司应当承担可能的责任,被告作为软件的开发者,只负责软件的开发、测速和上传,软件的实际运营由德州中辉公司负责。软件的功能可以反映出其提供的是德州的有线数字电视用户可以获得的德州的政务服务和电视直播等。德州中辉公司在涉案软件中提供了涉案视频,这与被告无关。第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索赔请求没有依据。被告通过苹果后台查询,涉案软件2015年上线,在2016年9月份下线,总的下载量是966,这还包括被告人员测试时和原告取证时的下载,因此,真正使用点播服务的用户数量应当更少。根据被告与德州中辉公司的网络开发服务约定,被告根据用户安装数收取服务费(1.5元/户),被告收取的服务费不到一千元。即便是被告与德州中辉构成共同侵权,在播放中分成的话,获得的所得也是很少。
第三人述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第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涉案软件仅仅在测试阶段,没有推广,没有对公众开放,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第二,因为技术原因,在原告起诉之前,涉案客户端已经下架。原告公证下载的是2.11版本,只有一百多人在测试期间下载了该软件,测试时间只有24天。测试内容原则上不公开,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乐视网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刀客家族的女人》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链条完整,被告茁壮网络公司对此无异议。
16年1月9日,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按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作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湘长宁证字第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手机设置完成后,点击主页面的“APPStore”,在搜索框内搜索“智慧德州”,显示该软件的下载界面,“详情”显示开发商为深圳市茁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iPanel.TVInc,版本为2.1.1。下载安装“智慧德州”软件并登陆,使用该软件搜索涉案电视剧,显示播放界面,播放界面下方有“选集”、“评论”、“详情”、“推荐”等栏目,点击“选集”中的第1集、第21集、第33集,均可正常播放,并在播放画面中显示了“天津电视台”台标。点击“详情”,有涉案电视剧导演、演员、类型及简介等内容。2014
2014年9月5日,德州中辉公司(甲方)与深圳市茁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署《智慧城市建设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智慧城市建设技术支持服务事宜,针对合同项下乙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甲方按照月用户服务费缴纳用户基数按相应的标准向乙方结算技术服务费。合同各方彼此独立而且本合同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构成合同、合资企业、雇佣、特许经营或代理关系。
2014年9月15日,德州中辉公司出具《IOS设备APP委托开发及授权书》,内容为:“兹委托贵司为本司开发IOS上的电影播放和电视频道直播、回看及时移的APP,供本司数字电视终端用户下载安装使用。上述APP的频道和视频来源为本司合法运营且具备对应的视频内容版权,凡来自本司的频道和视频来源本司提供视频内容版权保证。另本司授权贵司可以使用以上频道和视频来源实施上述APP的委托开发。”
2015年7月30日,德州中辉公司(甲方)与深圳市茁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在《智慧城市建设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内容基础上增加由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提供智慧社区手机APP软件开发,智慧社区手机APP软件有效用户将纳入原合同项下之月用户服务费缴纳用户基数的计算范围,计算方法相应变更。甲方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月用户服务缴纳用户基数计算方法核算每月的月用户服务费缴纳用户基数,并按原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标准及结算方法向乙方支付每月的技术服务费。
2016年9月28日,德州中辉公司(甲方)与深圳市茁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基于APP协议开发的手机APP软件经过多次测试验证及反复修复后,仍然存在视频播放卡顿、网络传播频繁掉线、部分功能无法正常使用的现象,APP软件无法满足甲方技术规格要求。鉴于技术问题难以短时间解决,双方同意终止手机APP软件的委托开发及合作。APP协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解除,自解除之日起,APP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涉案软件已经从APPStore下架。
被告对于涉案软件提供播放的电视剧与涉案的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的一致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著作权人可以依法授权他人行使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涉案的电视剧,著作权依法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涉案电视剧片头、片尾字幕显示的署名单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涉案作品的制片者,是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取得电视剧《刀客家族的女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链条完整,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乐视网公司取得了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的有效授权。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受到保护,在有效授权期限、授权区域内,任何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在线观看涉案作品的,均构成对乐视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乐视公司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德州中辉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涉案APP软件直接向用户在线提供了电视剧《刀客家族的女人》,使得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该影视作品。该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也不存在法定的免责情形,故涉案APP软件的经营者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APP软件显示开发商为茁壮网络公司,根据德州中辉公司出具的《IOS设备APP委托开发及授权书》内容,“涉案APP的频道和视频来源为我公司合法运营”,可认定德州中辉公司应为涉案APP软件的运营者,德州中辉公司对此也不予否认,其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关于茁壮网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1、茁壮网络公司与德州中辉公司均称涉案软件未向公众开放,但是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软件的2.1.1版本在2015年12月20日6:18通过审核可供下载,故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茁壮网络公司与德州中辉公司庭审中均一致述称,涉案APP软件还在测试阶段,版本更新及审核工作均由茁壮网络公司负责,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涉案APP软件并未完全交于德州中辉公司运营,茁壮网络公司也参与其中,那么其也可被看作特殊阶段的运营者或者管理者之一,其与德州中辉公司一样,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即使不把茁壮网络公司看作涉案APP软件的经营者,其也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如何认定以分工合作的方式提供作品的行为,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属于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各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他人之间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且为实现前述主观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相应行为的,可以认定构成前款所规定情形”。“各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体现合作意愿的协议等证据,或者基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各方在合作内容、利益分享等方面紧密相联的,可以认定各方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观意思联络……”。本案中,第一,茁壮网络公司当庭自认系技术开发人员放入视频内容,在其提交的APP审核信息的备注中有“本APP是德州中辉电视运营有限公司委托本公司开发,委托开发及授权书在上一版本审核时已发送,视频内容版权等在授权书中有说明”等内容,以上表述首先不能排除系茁壮网络公司将涉案APP软件带视频一并上传申请审核,视频内容来源于茁壮网络公司;其次,即使如茁壮网络公司抗辩,涉案视频内容是由德州中辉公司提供的,茁壮网络公司也应依照《IOS设备APP委托开发及授权书》审核来自德州中辉公司的频道和视频来源的视频内容版权。第二,根据茁壮网络公司与德州中辉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其向德州中辉公司提供智慧社区手机APP软件开发,智慧社区手机APP软件有效用户将纳入原合同项下之月用户服务费缴纳用户基数的计算范围。德州中辉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月用户服务费缴纳用户基数的计算方法核算每月的月用户服务费缴纳用户基数,并按原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标准及结算方法向茁壮网络公司支付每月的技术服务费。综上,茁壮网络公司作为软件的开发者、申请审核人,在原告做证据保全期间,即原被告都认可的测试阶段,实际参与涉案APP软件的上传、审核、维护及测试,那么其对于这段时间的视频来源及内容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其没有对视频内容版权进行审核,且其能够取得的技术服务费与涉案APP软件的有效用户直接相关,综上可以认定茁壮网络公司与德州中辉公司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的主观意思联络,通过涉案APP软件提供了电视剧《刀客家族的女人》的在线播放,构成共同侵权。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应当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本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影响力,原告获得授权的起止时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也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涉案APP的运营者也有德州中辉公司,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其放弃诉讼请求,故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本院酌减原告放弃的赔偿份额,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茁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晓红
代理审判员张全伟
人民陪审员张彦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