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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丽彩云投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智术律师事务所2017-06-08阅读量:291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01民初162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合 议 庭 : 龙峰   闵俊伟   潘威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被  告: 北京丽彩云投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王自美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张静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叶竞争 [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丁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丽彩云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竞争,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诉被告北京丽彩云投科技有限公司(丽彩云投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快乐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张静,被告丽彩云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竞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传播电视节目《百变大咖秀》第20130221期;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独占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丽彩云投S1”投影仪中预置“兔子视频”软件,并通过该软件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节目的在线播放服务,但被告和“兔子视频”的开发者并未获得原告的许可,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涉案丽彩云投S1投影仪中预置安装的“兔子视频”APP由第三方公司研发提供,理应由第三方承担主要侵权责任;2.被告实为涉案丽彩云投S1投影仪及“兔子视频”APP产品经销商,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在涉案丽彩云投S1投影仪中预置安装“兔子视频”APP属提供技术服务行为,依法可以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被告在涉案被侵权作品通过预置安装的“兔子视频”APP传播涉案作品没有过错,不应认定构成侵权;5.在原告未通知存在侵权事实且被告不明知的情形下,无须承担原告通知前已发生侵权事实所涉及的民事责任;6.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为涉案被侵权作品合法权利人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其为真正合法权利人;7.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属情况

  原告快乐阳光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杂志、互联网音像出版物、互联网游戏出版物、手机出版物经营、文化产品的销售与相关服务、广告制作、发布等。

  根据湖南省版权局于2013年9月16日颁发的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3-I-672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电视节目《百变大咖秀》55期(2012.07.12-2013.6.27)的作品类别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人为湖南广播电视台,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07.12-2013.06.27,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2.07.12-2013.06.27。

  2006年6月15日,湖南电视台(授权人)向原告快乐阳光公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书》称,授权人已将湖南电视台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合法授权的电视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剧、音乐、大型活动、综艺节目等)的开发经营权,在下列领域内授权给原告快乐阳光公司独家经营:1.与互联网有关的权利,包括视音频播放、下载;虚拟社区;互联网广告;博客;播客;游戏开发等;2.电信增值业务权利,包括短信、彩信、彩铃、声讯、WAP等业务;3.与节目和品牌相关的实物产品开发,包括卡通玩具、工艺品等。授权期限为十年,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特此授权。

  2007年9月28日,湖南电视台出具《说明书》称:湖南电视台已于2006年6月将其自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原告快乐阳光公司,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未经原告快乐阳光公司书面许可,任何人、任何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传播湖南电视台享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

  2011年3月7日,湖南广播电视台出具《说明书》称:湖南电视台已于2010年1月变更为湖南广播电视台。该台于2006年6月15日签发给原告的《授权书》,以及2007年9月28日签发给原告快乐阳光公司的《说明书》,均表示湖南电视台已将自有版权作品(包括电视节目、电视剧、电影、音乐、大型活动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了原告,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其中,在授权期限之前湖南电视台已经享有版权的作品,以及授权期限之内湖南电视台或湖南广播电视台享有版权的作品均在授权范围之内。此外,以该台名义申请办理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快乐男声》、《快乐大本营》、《天天向上》、《百科全说》、《我们约会吧》等作品至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均由原告快乐阳光公司享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湘长芙证经字第32号公证书、(2011)湘长芙证经字第15号公证书、(2008)长芙证经字第106号公证书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6年5月5日,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出具(2016)湘长宁证字第2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快乐阳光公司为维护其自身权益的需要,于2016年3月1日委派其代理人杨超慧、张静向该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在公证员谢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郑某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超慧、张静进行了如下操作:在公证处办公室,由杨超慧操作公证处已经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在网址为××/的网站,点击进入京东的“丽彩云投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商品名称为丽彩云投S1便携投影仪家用投影仪微型投影仪高清投影仪mini投影仪无屏电视,价格为1299元,并邮寄至湖南××宁乡县玉潭镇行政中心裙楼二楼204收货人为郑某。2016年3月3日,郑某收到上述商品。2016年3月17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静在公证处办公室,由张静将包裹拆开,可见一黑色盒子,盒子证明显示“LC.VT丽彩云投S1”,背面显示“产品型号:丽彩云投S1制造商:北京丽彩云投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名称:惠州市鑫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地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松阳路12号厂房产品包装尺寸:214mm×134mm×76mm产品重量:0.93kg等信息,打开盒子,以此取出盒子内的物品,可见使用说明,一台香槟色的手持投影仪(正面显示“LC.VT丽彩云投”,背面显示“LC.VT产品型号:丽彩云投S1,制造商:北京丽彩云投科技有限公司网址:××服务电话:4006-988-234等信息)、三脚架、遥控器及电源线等。打开投影仪,屏幕依次显示“LC.VT丽彩云投”、“薄,是一种态度”、“小巧便携,金属质感,轻薄有型”、“内置锂电池”、“海量影视大片资源内置安卓4.2智能操作系统,10余万部影视资源随时心看”等开机画面后,进入智能投影仪的首页,连接无线网络后返回投影仪首页,点击投影仪主页中的“网络视频”,可见“泰捷视频”、“魔力视频”、“兔子视频”。

  上述公证书中网址为××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丽彩云投公司。

  2016年5月23日,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出具(2016)湘长宁证字第5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快乐阳光公司为维护其自身权益的需要,于2016年4月7日委派其代理人张静向该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在公证员谢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郑某的监督下,首先对拍摄及拍照所使用的摄像机和OPPO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随后张静使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静使用(2016)湘长宁证字第285号公证书中的智能投影仪登录公证处的无线网络,打开智能投影仪后,将投影仪恢复出厂设置,点击主页网络视频板块,可见“泰捷视频”、“魔力视频”、“兔子视频3”等应用,点击网络视频模块中的“兔子视频3”进行相应页面,弹出“安装更新”,安装完成后,进入“兔子视频3”视频的主页面,进入设置-关于页面,可见“名称兔子视频339”、“微信×××”、“微博@兔子视频”、“QQ群237217117”等信息,按返回键,返回兔子视频主页面,点击”分类“,进入相应页面,页面中部有“电影”、“电视剧”、“综艺”、“音乐”、“直播”、“动漫”等分类板块,页面左下方显示“搜索请按菜单键”,根据页面信息按下遥控器菜单键,出现“搜索”图标,点击“搜索”图标,进入搜索界面,与本案有关的搜索为,在搜索框内输入“BBDKX”进行搜索,点击“百变大咖秀2013”,进入《百变大咖秀2013》的专题页面,根据选集列表,点击播放“《百变大咖秀》20130221谢娜变蛇精战葫芦娃王祖蓝模仿黄绮珊神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张静的上述操作过程,公证员谢某和公证人员郑某均在场,现场录像所得视频文件等刻录成光盘。

  经比对,公证取证的《百变大咖秀》20130221期内容一致。在被控侵权作品上有搜狐视频的水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湘长宁证字第533号公证书、(2016)湘长宁证字第285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三、其他相关事实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3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销售自行开发后的产品;企业管理咨询;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主体资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另外,被告还提交了兔子TV网页以及微信的截屏、判决书、订单、《便携式LED光源DLP系列投影机和合作协议》公司信息变更资料及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涉案投影仪实际生产者为案外人贵州晶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软件提供者为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兔子TV网页以及微信的截屏、判决书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订单、《便携式LED光源DLP系列投影机和合作协议》及网页打印件均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信息变更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根据节目内容,原告主张的电视节目《百变大咖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作品的权属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涉案作品登记证书及涉案权利作品光盘节目片尾公布的版权信息均显示湖南广播电视台系涉案节目的制作者。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湖南广播电视台作为涉案节目的作者,依法享有涉案节目的著作权。

  本案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是被告生产销售的“丽彩云投S1”投影仪中预置“兔子视频”软件非法提供涉案作品的网络播放服务,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4月7日;根据湖南广播电视台的授权书,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湖南广播电视台授权原告行使的权利范围和授权期限内,该《授权书》亦同时载明快乐阳光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故原告快乐阳光公司依授权有权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百变大咖秀》电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其生产销售的投影仪中内置的“兔子视频3”软件,向公众提供涉案侵犯原告权利作品的电视作品,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被告辩称,虽然在涉案投影仪上标注其公司为制造商,但实际生产者为案外人贵州晶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软件提供者为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主体认定的问题。本院结合以下事实进行分析:1.根据(2016)湘长宁证字第285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通过网址为××的网站上的链接,进入京东“丽彩云投官方旗舰店”购买涉案的投影仪;2.被控侵权的投影仪包装盒上印有“产品型号:丽彩云投S1制造商:北京丽彩云投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名称:惠州市鑫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地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松阳路12号厂房”等信息;3.被控侵权的投影仪的机身上印有“产品型号:丽彩云投S1制造商:北京丽彩云投科技有限公司网址:××”等信息;4.被控侵权的投影仪开机画面显示“海量影视大片资源内置安卓4.2智能操作系统,10余万部影视资源随时心看”;5.涉案投影仪在恢复出产设置后,在投影仪网络视频板块中安装“兔子视频3”,用户安装后可通过涉案投影仪及其“兔子视频3”视频软件,可搜索、观看涉案作品。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投影仪包装盒及机身上记载的制造商均为被告丽彩云投公司,虽然被告辩称实际生产者为案外人,并提交了《订单》、《便携式LED光源DLP系列投影仪合作协议》及电子邮件打印件予以证明,但该些证据均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从内容来看,案外人贵州晶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定制涉案的投影仪,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丽彩云投公司系涉案投影仪的生产者、销售者。

  而关于涉案投影仪中安装的“兔子视频3”,在投影仪重置后,仍然可以安装该软件,可以认定该软件系涉案投影仪预先内置,由于该软件本身并未标明主体信息,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涉案软件的实际开发者,并且无论“兔子视频3”软件的开发者是否系案外人,该软件也是由被告预置在其生产、销售的投影仪内,供用户使用。被告丽彩云投公司直接向用户提供该软件,应对“兔子视频3”软件播放侵权作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电视节目与原告权利作品一致,被告亦认可,但认为被诉侵权作品上有搜狐视频的水印,证明被诉侵权作品有播放来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其向用户提供的“丽彩云投S1”投影仪,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点击播放的方式获得的涉案作品,构成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实际获利,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条件。同时,考虑到涉案作品的播放时间为2013年以及本案侵权后果及维权成本等等因素,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丽彩云投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百变大咖秀》第20130221期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丽彩云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北京丽彩云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闵俊伟

  代理审判员龙峰

  代理审判员潘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