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45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3-31
合 议 庭 : 谢晋 杨文滔 马光祥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被 告: 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秦瑶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王自美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孙大勇 [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 张韵 [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若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瑶,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文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诉被告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网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本案后,于同年9月8日将有关诉讼材料邮寄送达给被告聚网视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聚网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快乐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瑶、王自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非法传播《爸爸去哪儿》第一季第20131227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快乐阳光公司享有影视作品《爸爸去哪儿》第一季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聚网视公司通过其经营的“VST全聚合”客户端非法传播了《爸爸去哪儿》第一季第20131227期节目视频。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聚网视公司答辩称:1、被告仅对被链接网站提供的内容提供搜索、链接的服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方网站上的涉案作品内容构成侵权,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2、涉案作品并非当下热播作品,被告没有义务核实第三方网站是否构成侵权,在被告已经断开涉案被控侵权作品的链接,无论被链第三方网站是否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被告均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爸爸去哪儿》第一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
湖南省版权局出具的湘作登字18-2014-I-0411《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爸爸去哪儿》第一季12期(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2月27日)作者为湖南广播电视台,首次发表时间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2月27日,作品类别: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人湖南广播电视台,登记日期2014年4月28日。
2006年6月15日,湖南电视台出具《授权书》,湖南电视台将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经合法授权的电视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剧、音乐、大型活动、综艺节目等)的开发经营权,在下列领域内授权给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独家经营:1、与互联网有关的权利,包括视音频播放、下载;虚拟社区;互联网广告;博客;播客;游戏开发等;2、电信增值业务权利,包括短信、彩信、彩铃、声讯、WAP等业务;3、与节目和品牌相关的实物产品开发,包括卡通玩具、工艺品等。4、授权期限为十年,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2006年6月15日,原湖南电视台出具《授权书》称,其将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经合法授权的电视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剧、音乐、大型活动、综艺节目等)的开发经营权,在下列领域内授权给原告快乐阳光公司独家经营:1、与互联网有关的权利,包括视音频播放、下载……;授权期限为十年,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2011年3月7日,湖南广播电视台(授权人)向原告快乐阳光公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书》称,授权人已将湖南广播电视台卫星频道(湖南卫视)自有版权电视节目和电视剧,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直播、实时转播、延时转播等)之权利独家授予快乐阳光公司,授权期限为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快乐阳光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未经快乐阳光公司书面许可,任何人、任何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传播湖南广播电视台享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该《授权书》所涉电视节目包括《变形计》。同日,湖南广播电视台还出具《说明书》称,湖南电视台已于2010年1月变更为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电视台于2006年6月15日签发给原告的《授权书》以及2007年9月28日的《说明书》均表示湖南电视台已将自有版权的作品(包括电视节目、电视剧、电影、音乐、大型活动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了原告。其中,在授权期限之前湖南电视台已经享有版权的作品,以及授权期限之内湖南电视台或湖南广播电视台享有版权的作品均在授权范围之内。
2012年10月24日,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以下简称湖南卫视)出具《情况说明》称: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简称“湖南卫视”,隶属于湖南广播电视台,在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署名为“湖南卫视版权所有”播出的所有自有版权电视节目的版权,至始至终归属于湖南广播电视台。自有版权电视节目包括但不仅限于“快乐大本营”、“天天向上”、“我们约会吧”……等电视节目。
二、关于被告通过“VST全聚合”安卓客户端传播涉案影视作品的事实
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公证处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2015)湘长浏证字第11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5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自美和公证员胡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徐伟婷在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胡某2公证处工作人员徐伟婷首先对王自美自带的用于保全的摄像机和照相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上述摄像机及照相机未存储与证据保全相关的内容。随后监督王自美使用自带的华为手机(品牌和型号HUAWEIG7-UL20)进行了如下操作:1、长按手机开机键,启动手机,进入正常工作状态;2、点击“恢复出厂设置,删除手机上的所有数据”;3、进入手机主页面,点击“应用市场”,下载“VST全聚合”安卓客户端,版本为2.6.4,大小为12.6M;4、进入“VST全聚合”安卓客户端搜索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爸爸去哪儿”进行搜索,并根据搜索结果,点击进入“爸爸去哪儿第一季”的专辑页面,并根据播放页面的选集列表,依次点击播放了包括作品2013-12-27期、2013-12-13期、2013-12-06期、2013-11-30期、2013-11-29期、2013-11-22期、2013-11-15期、2013-11-08期、2013-11-01期、2013-10-25期、2013-10-18期、2013-10-14期、2013-10-11期等节目,以上节目均能正常播放,在播放过程中采取随机拖动播放进度条的方式快速播放节目片段。在操作过程中委托代理人王自美对手机屏幕进行了拍照,采取同时按手机下音量键和电源键的方式择机截取手机屏幕;以上所有操作过程均由摄像机(使用三脚架固定)进行了拍照。嗣后,公证员胡某3上述手机、照相机及摄像机内的相关数据导出复制后,王自美将所拍照片和华为手机截屏图片进行筛选后予以打印,共取得打印页三百六十七页,将保存在摄像机内的录像文件刻录为光盘四张,以上光盘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经公证处封存后交快乐阳光公司收持,另一份留存公证处。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经营管理的“VST全聚合”软件2.6.4版本提供了涉案作品《爸爸去哪儿》第一季第20131227期的在线播放服务,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被告认可(2015)湘长浏证字第111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的系涉案作品《爸爸去哪儿》第一季第20131227期的播放页面。经庭审比对,在上述“VST全聚合”中播放的上述作品与原告主张其享有权利的相应作品内容相同,为相同的作品。被告当庭承认涉案的安卓手机客户端“VST全聚合”软件系由其公司运营管理,其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断开涉案软件中对涉案节目的链接并已发函通知原告,经当庭勘验,被控侵权视频在“VST全聚合”客户端确已无法搜索到。
被告成立于2013年11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及技术咨询、信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通讯产品、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经营电子商务;国内贸易、经营出口贸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湘长芙证经字第17号公证书、(2008)长芙证经字第106号公证书、(2011)湘长芙证经字第15号公证书、有关“湖南卫视版权所有”情况说明、(2015)湘长浏证字第1111号公证书、(2015)湘长宁证字第918号公证书、2013年12月27日《爸爸去哪儿》第一季的正版光盘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4)湘长芙证经字第17号公证书、(2008)长芙证经字第106号公证书、(2011)湘长芙证经字第15号公证书系公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艾瑞网络数据打印页系网络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许可合同系涉案作品的授权许可合同,因未提交该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证据正版光盘,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聚网视公司提交的(2016)深南证字第1164号、(2015)深南证字第1969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公证的时间、版本名称、软件大小与原告公证软件不一致,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通知函、快递单和查询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亦确认收到,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爸爸去哪儿》第一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爸爸去哪儿》第一季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爸爸去哪儿》第一季的著作权依法由制片者享有。结合涉案作品的发行登记及署名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独占享有《爸爸去哪儿》第一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的上述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人、任何网站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传播本案的涉案作品。
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其经营的”VST全聚合”安卓客户端手机客户端传播《爸爸去哪儿》第20131227期节目视频,供公众点击观看,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称其经营的“VST全聚合”安卓客户端客户端仅对被链接网站的内容提供搜索、链接的服务,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原告证据显示,安装“VST全聚合”安卓客户端后可在其点播界面中搜索涉案节目并进行播放,播放过程并无跳转页面亦无被链网站信息。据此,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VST全聚合”安卓客户端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点击播放的方式获得涉案作品,构成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二、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聚网视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实际获利,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条件。考虑到涉案作品类型、知名度、数量、侵权,以及本案侵权后果及维权成本等因素,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文滔
代理审判员谢晋
代理审判员马光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育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