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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时代宏远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智术律师事务所2017-05-25阅读量:273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湘民终5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合 议 庭 : 刘雅静   王慧芳   徐康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时代宏远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 陈礼滨 [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     陈礼滨 [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王自美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杨超慧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38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滨,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宏远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10号4幢101-5。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时代宏远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滨,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68。

  法定代表人:刘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慧,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金泰路199号世纪金源购物中心3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苏立辉,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宽带公司)、北京时代宏远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时代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原审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宽带长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宽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滨,北京时代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陈礼滨,乐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杨超慧到庭参加诉讼。长城宽带长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3月17日,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一个半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因非法传播《刀客家族的女人》(以下简称《刀》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授权独占取得作品电视连续剧《刀》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被告联合推出“安装长城宽带送大麦盒子机顶盒”的商业模式,传播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被控作品,获取大量客户及经济利益,侵犯了原告对被控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刀》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

  (京)剧审字(2013)第069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由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甲第288号)申报的45集常规剧集作品《刀》剧,经批准自2013年11月26日起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适当时段播出。

  原告提供《刀》剧的截图显示,慈文传媒集团东阳紫风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和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为《刀》剧版权所有权归属单位和出品单位,北京电视台为联合摄制单位。

  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和慈文传媒集团东阳紫风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1日出具版权声明书,表示对于上海华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对《刀》剧的网络版权已经或者将要作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北京电视台于2014年3月出具对作品《刀》剧的相关著作权事宜版权声明书,表示北京电视台仅拥有该剧的署名权,并不拥有该剧的其他著作权及与此相关的财产权,其他一切版权与北京电视台无关。

  2014年5月19日案外人上海华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原告乐视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刀》剧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在2014年5月19日至2022年5月18日期间,原告乐视公司对《刀》剧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追究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侵权者之法律责任,并获得全部赔偿。

  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原告经授权独占取得《刀》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

  二、关于“大麦极清盒”及其获取、安装等事实

  2014年12月29日,原告乐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自美和秦瑶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公证处申请对其向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安装“大麦极清盒”以及安装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闫姗姗和龙罡对代理人申请安装“大麦极清盒”以及安装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载明:2014年12月29日15时46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瑶拨打热线电话95079,向被告长城宽公司申请安装“大麦极清盒”。12月30日上午被告长城宽带公司派出李姓工作人员(联系电话189××××0212)联系秦瑶安装事由。之后该工作人员携带磊科牌路由器及大麦盒子至公证处,委托代理人秦瑶通过POS机缴费1230元,李姓工作人员开具商户名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缴费回执,委托代理人与该工作人员签订0635909号《入网协议》和0010634号《长城宽带大麦极清盒用户使用协议》后,李姓工作人员安装调试好路由器以及大麦盒子,并使用遥控器演示可收看影视作品。委托代理人秦瑶、王自美在上述过程中使用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拍摄照片16张。该公证书附件有:《工作记录》原件一份共一页、长城宽带宣传单复印件二份、入网协议及长城宽带收款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长城宽带上网向导复印件一份、“大麦极清盒”用户使用协议复印件一份、刷卡凭证复印件一份、打印照片十六张。

  两份长城宽带宣传单上均印有“长城宽带”、“95079”等字样,第一张宣传单还印有“50M1380/2年1880/3年,100M1080/1年1780/2年”等各类型宽带服务套餐,加送“大麦机顶盒、暖手鼠标垫、精美礼品、3个月时长”。庭审中被告长城宽带公司确认宣传单上的热线电话95079为其公司热线服务电话,拨打此号码可购买宽带接入服务,由总公司联系各地分公司提供上门安装调试。

  公证书所附0635909号《入网协议》中的乙方为被告长城宽带公司。加盖的公章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入网协议专用章”。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用为“宽带安装调试费280元/户,大麦盒子安装调试费为100元/户”,所附“长城宽带收款专用凭证”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瑶办理了被告长城宽带公司提供的“大麦100M长城宽带套餐”,购买了一个300M的路由器,支付网络费用为1080元,增值费用为150元,使用月份为15个月。该凭证加盖“长城宽带公司财务专用章”。

  公证书所附0010634号《“大麦极清盒”用户使用协议》中的乙方为被告长城宽带长沙公司,协议右上方标明服务热线95079,协议载明:1、甲方(客户)选择乙方(被告长城宽带长沙公司)的“宽带与大麦极清盒”捆绑服务套餐,“大麦极清盒”型号DM1004,MAC地址为143DF225C580,数量1台,市场零售价为298元;2、甲方使用乙方宽带服务期间,乙方为甲方免费提供本协议第一条所述设备的使用权,乙方保证大麦极清盒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如设备本身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2015)湘长开证民字第86号公证书所附大麦极清盒的包装盒和说明书照片显示,DM1004号的“大麦极清盒”产品英文名称DomyBox,外包装上标注了“大麦盒子”字样,产品说明书上印制了被告北京时代宏远公司的名称与公司地址。

  庭审中,三被告均不认可其捆绑销售大麦盒子的事实。

  三、关于使用“大麦极清盒”播放《刀》剧的事实

  2015年1月4日,原告和案外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自美、秦瑶和公证员闫姗姗和龙罡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闫姗姗和龙罡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秦瑶打开大麦盒子,打开电视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点击遥控机上“信号源”按钮,选择“HDMI1”,显示大麦盒子播放页面。2、选择页面下方的“系统设置”,然后点击“网络设置”显示网络等信息。3、点击返回。显示设置页面,点击页面右方的“关于本机”,显示盒子名称“Domybox”等信息。4、返回至主页面,点击页面下方的“影片搜索”显示搜索视频页面,采取随机拖动进度条的方式选择播放影片部分片段,依次点击播放了包括作品《刀》剧第1集、第12集、第25集、第44集在内的二十四部共87集电视剧。在操作过程中委托代理人王自美对操作行为进行了拍照,委托代理人秦瑶使用数码相机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录像。随后,公证员闫姗姗将摄像机保存的录像文件刻录成光碟一式两套(每套两张),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开机页面左上角显示“DomyBoxGITV银河院线”字样。

  在庭审中,被告认可(2015)湘长开证民字第8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系涉案作品《刀》剧的播放页面。

  四、《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中关于“大麦极清盒”的约定

  被告提供案外人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时代宏远公司(乙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了如下内容:三、合作方式,3.1甲方利用自身资质和品牌依法运营互联网电视业务,负责部署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内容平台和CDN软件系统。3.2乙方负责用自身资质和品牌依法开展要求通信传输网络资源和IDC数据机房、机架,确保网络传输质量和宽带服务质量,乙方利用自有销售渠道向乙方现有及潜在的宽带用户推广互联网电视业务,并负责终端的安装指导和上门服务。当用户达到较大规模后,为增强用户体验而增加的CDN硬件由乙方提供。4.1甲方权利义务,4.1.1甲方负责建设互联网电视集成和内容平台。4.1.3甲方负责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平台上所有音视频节目源的组织、编辑、制作、播放、监看等工作,并负责取得节目源内容提供方的许可授权文件,以保证各用户提供的音视频节目的合法性,甲方自行处理因此而引起的版权、著作权等纠纷,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4.1.4甲方在通过集成平台向用户播放节目内容时,应当在显著位置显示其标识。4.1.6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互联网电视内容要先于并优于在该业务领域内的主要竞争对手的互联网电视内容。4.1.7甲方同意接入乙方引入的第三方内容合作伙伴,甲方负责对乙方引入的第三方内容合作伙伴就其提供内容的版权合法性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乙方权利义务:4.2.1乙方为甲方建设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内容服务平台提供所需要的传输网络资源和IDC机房、机架等硬件设施。4.2.2乙方负责利用自有销售渠道代甲方推广互联网电视业务,根据市场情况将互联网电视业务与宽带业务进行捆绑,并对捆绑业务进行市场宣传,捆绑销售方案由双方协商。4.2.4乙方负责代甲方对互联网电视用户上门开户安装、调测、日常维护,并根据甲方的业务运营安排向用户收取互联网电视服务费、协助甲方核对用户认证、计费信息,协助甲方受理用户咨询和投诉等。4.2.8乙方负责收取互联网电视信息服务费,乙方应及时与甲方结算互联网电视服务费,并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获得相应的收益。但由于甲方提供的内容未达到《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细化标准》(附件一),经乙方向甲方书面提出后,甲方仍未按附件标准提供的,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结算或扣除相关违约金后再想甲方结算。4.2.9乙方可以引入符合市场与用户需求的优秀视频内容开展视频类增值业务,并对引入内容的版权负责。乙方引入的内容经甲方审核后在不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纳入甲方播控管理。乙方引入的内容上线后乙方有权进行独立运营,但乙方的运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甲方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的运营规范,不得从事任何违规运营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将乙方引入的内容下线,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责任。因乙方引起用户投诉或与用户发生纠纷的,由乙方自行解决,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5.1乙方负责提供终端解决方案,并负责终端采购、供应、上门安装和售后服务,终端产品应当符合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和业务开展的实际需求,终端解决方案(包括硬件、软件及装载的视听和非视听应用等方案)应经甲方确认。5.2终端产品上装载其他互联网电视牌照方或非牌照方提供的视听应用或视听节目内容(本协议4.2.9条约定除外),终端升级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在终端升级前取得甲方书面确认。终端上所有视听服务应经甲方审核后方能上线运营,视听服务之外的应用上线运营前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均有权知晓合作业务上线运营情况,并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5.3终端开机广告有乙方运营,甲方有权审核,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广告,不得上线。11.3由于甲方所提供的节目内容的原因导致国家有关执法机关或主管机关对乙方进行处罚,甲方应负责协助乙方向有关执法机关或主管机关作出合理解释,并跟进生效的司法裁判或者仲裁裁决书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11.4若由于乙方引入内容版权问题导致对任何第三方的侵权或者违约所引起的任何索赔,均应由乙方跟进依法生效的司法裁判或者仲裁裁决书承担,如因此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16.4尽管本协议另有规定,双方同意,如果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权利义务所需的主要资产已通过转让或其他方式由乙方的关联人占有和使用,则在提前15天通知甲方的前提下,乙方可将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前述乙方的关联人承继。如甲方收到上述通知后三十天内未提出异议的,则甲方视为同意该等转让。16.5尽管本协议另有规定,本款所述“乙方的关联人”是指北京时代宏远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包含的下属分公司,以及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

  五、其他事实

  另查明,被告长城宽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中的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和网络托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5月3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机械设备。

  被告长城宽带长沙公司系被告长城宽带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有效期至2016年5月3日);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机械设备(不含未经审批的前置许可项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被告北京时代宏远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3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技术推广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机械设备。

  三被告均隶属于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长城宽带公司和被告北京时代宏远是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被告长城宽带长沙公司是被告长城宽带公司的分公司。在庭审中,三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刀》剧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刀》剧的著作权依法由制片者享有。结合涉案作品的发行登记及署名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慈文传媒集团东阳紫风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刀》剧的著作权。依据上述著作权人的版权申明以及原告所获得的授权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5月19日至2022年5月18日期间,经授权独占享有《刀》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在此期间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责任并获得赔偿的权利。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的上述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人、任何网站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传播本案的涉案作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刀》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原告主张三被告系通过分工合作,以“捆绑销售安装长城宽带送大麦机顶盒的套餐服务”的方式传播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所独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主张被告长城宽带长沙公司的侵权行为系“接受被告长城宽带公司的指派,上门安装长城宽带及大麦极清盒,并收取费用”。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长城宽带公司、被告长城宽带长沙公司以经营宽带业务为主,“大麦极清盒”是被告北京时代宏远公司生产并提供给被告长城宽带公司和被告长城宽带长沙公司的,由其根据宽带用户的需要安装使用。但是“大麦极清盒”内的播放平台不是三被告经营的。关于被告长城宽带公司、被告长城宽带长沙公司之间的关系,其称“在湖南,长城宽带长沙分公司是代表长城宽带公司处理相应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长城宽带公司、被告长城宽带长沙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被控侵权行为主体认定的问题,首先,本案中与用户签订《入网协议》的系被告长城宽带公司,在《“大麦极清盒”用户使用协议》上加盖的也是被告长城宽带公司的公章,原告代理人拨打被告长城宽带公司的热线电话95079申请安装“大麦极清盒”,被告长城宽带长沙公司自认系接受被告长城宽带公司指派上门提供互联网接入安装调试服务并收取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主体系被告长城宽带公司,而非长城宽带长沙公司。被告长城宽带公司与被告长城宽带长沙公司之间系共同的业务分工关系,被告长城宽带长沙公司接受被告长城宽带公司指派所进行的安装调试及收款行为,系代被告长城宽带公司履行合同,其行为后果应由该行为的组织管理者即被告长城宽带公司承担。

  原告公证保全的“大麦极清盒”的购买、安装操作等行为显示:1、当长城宽带用户向被告长城宽带公司选择购买指定宽带服务套餐的情况下,可在获得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同时,获得一台“大麦极清盒”的免费使用权,但不享有“大麦极清盒”的所有权;2、被告长城宽带公司向用户保证“大麦极清盒”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并承诺维修和更换有质量问题的“大麦极清盒”产品;3、“大麦极清盒”上标注的生产商为被告北京时代宏远公司,被告北京时代宏远公司也认可其系“大麦极清盒”的硬件生产者;4、“大麦极清盒”安装时仅需与网络及电视机连接,安装后可在“大麦极清盒”自带的“影片搜索”栏目下,通过连接互联网播放涉案作品。

  上述事实表明,“大麦极清盒”在不转移所有权的情况下,由被告长城宽带公司交付宽带用户使用,被告长城宽带公司还负责保证“大麦极清盒”的正常使用和维修。“大麦极清盒”内嵌了视频软件,用户通过“大麦极清盒”及其内嵌的视频软件,可搜索、观看涉案作品。

  另,被告北京时代宏远公司提交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中载明了以下内容:1、北京时代宏远公司提供含“大麦极清盒”在内的“终端解决方案”,负责终端采购、供应、上门安装和售后服务;2、北京时代宏远公司负责将互联网电视和宽带业务进行“捆绑销售”;3、被告北京时代宏远公司可以直接引入优秀视频内容,内容上线后有权进行独立运营;4、北京时代宏远公司负责收取互联网电视信息服务费,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收益;5、终端开机广告由北京时代宏远负责运营。上述约定的内容显示:被告北京时代宏远公司与他人合作经营以“大麦极清盒”为终端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并提供内容服务,将其与自营的宽带业务进行“捆绑销售”,并以此获利。

  被告依据《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主张涉案作品系案外人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提供,有合法来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法来源”,指的是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及许可。被告提交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未具体涉及《刀》剧的权利来源,故而不构成合法来源的依据,此外,现有证据显示本案中由被告北京时代宏远公司生产、被告长城宽带公司所有的“大麦极清盒”,系内嵌了播放平台软件和内容平台软件的互联网电视终端设备,用户通过“大麦极清盒”可获得涉案作品。长城公司负有对该设备的服务保障和维修义务,在被告长城宽带公司没有提交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服务的情况下,对被告长城宽带公司提出的不侵权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虽然被告北京时代宏远公司没有提交与被告长城宽带公司之间合作模式的相关证据,但是现有证据可证明两被告通过经营“大麦极清盒”获得互联网电视信息服务费、终端开机广告的经营权等直接利益,以及促进其宽带业务的销售等间接利益。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长城宽带公司以及北京时代宏远公司均系“大麦极清盒”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其应对通过“大麦极清盒”传播的作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两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由其他互联网服务者提供,是故对被告提出的未提供涉案作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长城宽带公司、北京时代宏远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其向用户提供的“大麦极清盒”,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点击播放的方式获得的涉案作品,构成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被告关于其未提供涉案作品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二、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城宽带公司、被告北京时代宏远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长城宽带长沙公司受被告长城宽带公司指派实施的为用户安装调试宽带网络以及“大麦极清盒”,以及收取相关费用等行为,应由被告长城宽带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长城宽带长沙公司实施了其他侵权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长城宽带长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实际获利,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条件。同时,考虑到涉案作品的发行时间为2013年、剧集长度为45集、本案被告侵权范围限于含“大麦极清盒”在内的宽带套餐的销售范围,以及本案侵权后果及维权成本等等因素,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时代宏远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长城宽带公司、北京时代宏远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长城宽带公司、北京时代宏远公司上诉请求:一、北京时代宏远公司与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签订了《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承诺提供的作品获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北京时代宏远公司根据该协议合法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长城宽带公司和北京时代宏远公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二、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若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合法取得著作权许可,则长城宽带公司、北京时代宏远公司不构成侵权。本案只有追加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才能查明涉案作品的合法来源,一审法院以北京时代宏远公司未在庭后五个工作日提交《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实际履行的证据为由不予追加错误。三、长城宽带长沙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而本案涉案作品的运营平台、管理平台及一审确定的责任承担人都在北京市,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的法院管辖。四、一审确定的3万元赔偿不合理。乐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且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较低,长城宽带公司、北京时代宏远公司主观上无过错,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乐视公司二审辩称:一、《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系北京时代宏远公司与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权利人,长城宽带公司、北京时代宏远公司构成侵权。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并非适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程序没有错误。三、涉案作品播放吸引了大量人群观看,有巨大的商业利益,一审根据侵权情节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乐视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长城宽带公司、北京时代宏远公司提交了3组证据作为新证据:证据1.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影视作品和小麦盒子。2.乐视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中的一页,拟证明大麦盒内作品的提供者是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涉案作品即使侵权,赔偿也应由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承担。

  乐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网页不能证明涉案作品有合法的授权。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标识系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简称,也不能证明涉案作品有合法来源。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也不能证明涉案作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证据1和2,不足以认定涉案作品系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提供,而且与本案的关键问题涉案作品是否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没有关联。证据3系其他案件的调解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二审中,经当庭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长城宽带公司、北京时代宏远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现评析如下:

  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管辖的问题。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及侵权行为地均在长沙,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本院已单独就管辖问题作了生效裁定,故一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关于追加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参与诉讼的问题。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系共同侵权人,追加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为共同诉讼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追加并无不当。

  二、长城宽带公司、北京时代宏远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长城宽带公司、北京时代宏远公司通过分工合作、捆绑销售、分享获利的方式共同对涉案作品进行网络传播,且没有证据证明长城宽带公司、北京时代宏远公司、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获得乐视公司的许可,长城宽带公司、北京时代宏远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乐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刀》剧的知名度、上映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被侵权人维权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城宽带公司、北京时代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时代宏远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康

  审判员刘雅静

  代理审判员王慧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石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