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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智术律师事务所2017-01-03阅读量:282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01民初25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28

  合 议 庭 : 谢晋   周平平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  告: 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王自美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张静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张华 [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        周圣喆 [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喆,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诉被告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于同年6月30日将有关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国安公司。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自美、张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周圣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因非法传播电视剧《皇粮胡同十九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乐视公司享有电视剧《皇粮胡同十九号》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国安公司利用其运营的“长沙国安数字电视”有线宽带平台传播了涉案作品,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原告认为,被告为谋取商业利益,未经许可传播涉案电视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辩称

  被告国安公司答辩称:1、《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联合出品单位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皇粮胡同十九号》的制片人是晨光、林刚、刘晓亚,原告未获得上述制片人的授权,授权不充分;2、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数额过高;3、我方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涉案电视剧的播放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影视剧作品《皇粮胡同十九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

  天津市文化广播影视局(京)剧审字(2012)第009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剧目名称:皇粮胡同十九号,长度45分钟每集*26集,制作机构北京乐韬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合作机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乙第0141号,发证时间2012年1月29日。

  2012年4月9日,北京中视晴晨影视制作中心出具了《版权声明书》,称其作为电视连续剧《皇粮胡同十九号》的署名单位,对于北京乐韬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版权、新媒体权利已经或者将要作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2012年5月2日,北京中视晴晨影视制作中心出具《声明》,称电视剧《皇粮胡同十九号》片尾联合出品的署名单位“中视晴晨影视制作中心”实际上为“北京中视晴晨影视制作中心”。

  2012年4月9日,北京乐韬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皇粮胡同十九号》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授权范围包括;1、信息网络传播权;2、制止侵权的权利;3、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8年,自2012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授权使用期限届满为止。

  二、关于机顶盒及其获取、安装等事实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申请对被告长沙国安公司工作人员在湖南省××××室安装、调试网络机顶盒的过程进行公证,公证员闫珊珊、刘芳对整个安装过程进行监督,并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2015)湘长开证民字第121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5年1月29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长沙国安公司工作人员携带杭州集爱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增强交互型(高清)机顶盒来到湖南省××××室,随后工作人员调试好网络机顶盒,演示可以正常播放电视节目。安装完毕后,该工作人员出具《长沙国安数字电视整体转换登记表(个人用户)》(编号141xxxx)以及一张加盖了长沙国安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发票号码为2129xxxx),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刚当场给付工作人员现金1200元。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机顶盒背面有杭州集爱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数字电视机顶盒,型号HMC3000(V2.0),市场名HMC3000,S/N:STBN021492310000xxxx,P/N:584916-xxx-xx。公证书所附1419418号《长沙国安数字电视整体转换登记表》(个人用户)中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该协议约定:长沙国安公司为长沙市合法的有线电视网络运营主体,根据协议长沙国安公司向用户提供相应数字电视业务的服务。公证书所附2129xxxx号发票显示:C4104/xxxx高清主机2年(互动1年)1200元,并盖有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三、关于使用涉案机顶盒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事实

  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就长沙市开福区万国城2期9栋301室客厅内电视机与数字机顶盒点播节目的播放情况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播放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5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员闫姗姗和唐珊珊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刚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按下与电视连接的杭州集爱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数字电视机顶盒开关,并按电视遥控的开关键,打开电视,电视屏幕依次显示开机画面“长沙国安广电网络”、“高清点播重装上阵”、“国安网络有‘干货’多快好省等你来!”、“赶紧办国安网络互动电视”等后,进入长沙国安广电网络的主页面;二、点击主页面下方的电视,进入相关页面,页面中显示“直播频道”、“电视回看”、“营业厅”、“节目指南”、“频道管理”、“综艺坊”、“我的录像”“节目预录”等栏目;三、点击主页面下方的点播,进入相关页面,页面中显示“畅享视界”、“魅力高清”、“魅力都市”、“空中幼儿”、“新闻看吧”、“韩剧风尚”、“新鲜推荐”等栏目。四、点击页面中的“畅想世界”,进入“畅享包电影”,页面,点击电视剧,进入畅想包电视剧页面,页面下方显示共124个节目,根据电视剧列表,选择《皇粮胡同十九号》,进入相应电视剧的播放列表,选择播放《皇粮胡同十九号》第一集、第2集和第30集,《皇粮胡同十九号》第4集和第24集,在播放过程中,采取快进方式快速播放。以上操作过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自美使用摄像机进行了拍摄。随后,公证员与王自美一同前往打印社,将手机拍摄的照片打印,并将摄像机拍摄的录像文件刻录成光盘,公证员将打印资料和光盘携带至公证处,对光盘进行封存。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电视剧《皇粮胡同十九号》点播页面有“剧情介绍”,“导演:李木戈”、“主演:许晴……”,“集数:26集”。

  经庭审比对,在上述“国安网络互动电视”中播放的上述《皇粮胡同十九号》与原告主张其享有权利的相应电视剧内容相同,为相同的作品。

  四、其他事实

  另查明,被告长沙国安公司为企业法人,成立于2000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长沙市城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升级改造建设、经营管理网上综合业务开发、综合布线工程的设计、施工,电视监控系统及防盗报警装置工程设计、施工与安装、影视设备经营、销售、安装及影视工程的设计与安装、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

  本院认为

  被告提交了其与北京银晟世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后者为数字付费电视《热映星光》、《酷影经典》频道及VOD点播独家内容制作及提供商,并拥有独家销售权,北京银晟世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销售合作产品,节目种类和数量包括北京银晟世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2300部以上影片。授权时间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当庭陈述该协议并未续约。原告对该份证据发表意见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北京银晟世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有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体现北京银晟世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是否相应涉案影片的相关权利,亦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庭审中陈述:观看涉案影片需要安装被告的机顶盒,机顶盒为赠送,影片系通过有线方式提供,不需要连接互联网,涉案作品存储在被告公司的本地服务器上。涉案作品系被告根据与北京银晟世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取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皇粮胡同十九号》正版光碟、声明、版权声明书、授权书、(2015)湘长开证民字第121号公证书、(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587号公证书、发票、片头片尾截图、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皇粮胡同十九号》刻录光盘及庭审笔录及本院核实情况予以证实。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虽未提供原件,因原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告是否系涉案作品的适格权利人。

  本院认为,《皇粮胡同十九号》影视作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指的是投资于影视作品的创作,并负责获得主管部门的批文,制片者一般是法人。制片人是在影视作品的制作过程中承担一定工作职责的个人,被告所主张的晨光、林刚、刘晓亚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原告的授权书、版权声明书、电视剧片尾截图、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经授权,独占享有《皇粮胡同十九号》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在此期间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责任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的上述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传播本案的涉案作品。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皇粮胡同十九号》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提供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所独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称观看涉案影片需要安装被告的机顶盒,机顶盒为赠送,且不需要连接网络即可播放涉案影片,涉案影片系通过有线电视网络提供,并存储在被告公司的本地服务器上,因此不构成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因此,被告所称的广播电视网也属于信息网络的范畴,通过有广播电视网传播作品的行为也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根据原告公证书显示:被告的用户向被告高清主机2年(互动1年)选择购买指定服务套餐的情况下,可在获得观看有线电视服务的同时,获得一台机顶盒的免费使用权以及1年互动;机顶盒安装时与电视机连接,安装后可在其自带的点播界面中搜索涉案电视剧并进行播放。本院认为,被告长沙国安公司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其向用户提供的高清机顶盒,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点击播放的方式获得涉案作品,构成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被告依据《合作协议书》主张涉案作品系案外人北京银晟世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提供,有合法来源。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法来源”,指的是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及许可。被告提交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未具体涉及《皇粮胡同十九号》,亦无权利人授权的内容,故而不构成合法来源的依据。

  三、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电视节目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实际获利,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条件。同时,考虑到涉案作品的发行时间为2012年、剧集长度为26集、本案被告侵权范围限于含高清机顶盒在内的宽带套餐的销售范围,以及本案侵权后果及维权成本等因素,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平平

  代理审判员谢晋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育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