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07民初5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合 议 庭 : 于琇 刘海澜 朱晨辉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福州米厂
被 告: 汉寿县佳诚米业有限公司武陵镇镇德桥粮油店
原告代理律师: 陆刚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黄娟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彭彬 [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 张园美 [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寿县佳诚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
法定代表人:刘建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陵镇镇德桥粮油店,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经营者:高柏林,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彬,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汉寿县佳诚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武陵镇镇德桥粮油店(以下简称镇德桥粮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黄娟,被告镇德桥粮油店经营者高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彬、张园美到庭参加了诉讼。佳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诚公司、镇德桥粮油店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佳诚公司、镇德桥粮油店共同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佳诚公司、镇德桥粮油店共同承担福州米厂维权支付的合理维权开支6000元。事实和理由:福州米厂系福建省唯一的大米加工国有企业,该厂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项目上取得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证书,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商标注册后,福州米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被誉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2011年,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并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2013年4月12日,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方式将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镇德桥粮油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由佳诚公司生产并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该行为侵犯了福州米厂享有的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
镇德桥粮油店辩称,请求驳回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是佳诚公司生产,我方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福州米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298859号商标,主观上无过错,且已停止销售。
佳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公证处(2014)闽榕晋证内民字第1040、1041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照片、福州市知名商标牌匾、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2016)湘长宁证字第1389号公证书、镇德桥粮油购销站收据。
福州米厂对镇德桥粮油店提交的佳诚大米批发单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对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销售的大米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佳诚大米批发单据没有加盖公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单据上显示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该时间在公证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照片显示了镇德桥粮油店经营位置、规模,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镇德桥粮油店生意不好,销量不大;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不能确定是福州米厂为本案维权支出,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州米厂申请注册第1298859号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并于2009年7月29日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核定使用第30类商品“大米”。2014年2月,该商标被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州市商标协会认定为“福州市知名商标”;2014年10月28日,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13年4月12日,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在第30类商品“大米”上使用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至2013年10月12日,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2014年3月1日,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在第30类商品“大米”上使用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2016年8月9日,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出具(2016)湘长宁证字第138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23日,公证员谢泽文与工作人员郑霜霜随同申请人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胡志明,来到位于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朝阳巷128号的“镇德桥粮食购销站”,该粮食购销站悬挂的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武陵镇镇德桥粮油店”,经营场所为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社区朝阳路58号,经营者高柏林。喻龙山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袋大米,一袋大米包装袋上标注了“常德市鼎城区宏远大米厂”等字样。另一袋大米包装袋上标注了“汉寿县佳诚米业有限公司”、“龙阳系列米”、“佳诚”、“稻花香米”、“产品名称:稻花香米”、“净含量15㎏”、“地址:湖南省汉寿县酉港镇”、“电话13117367448、13347366191”等字样。喻龙山支付153元购买了上述二袋大米,粮油店售货员开具一张抬头为“镇德桥粮油购销站”的收据,该收据下方印有“批发:各种大米、桶装油”、“地址:桥南朝阳路菜市场旁”、“电话:0736-2580159、手机:15080687752”、“联系人:高柏林”等内容,并手写“宏远稻花香1件×43=95元龙阳稻花香1件×26=58元”。以上购买大米过程中,由公证员谢泽文和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对购买现场拍照。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物品拍照封存,并交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收持。兹证明公证书所附镇德桥粮油购销站收据复印件一份,系对上述时间和地点喻龙山从镇德桥粮油购销站所取得的原件复印所得,原件保存在公证处;所附照片打印页九页计照片十二张系对购买现场及所购物品拍照所得的资料打印,照片反映情况与保全时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福州米厂、镇德桥粮油店确认公证处封条的完整性,并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产品包装袋规格为15㎏装,采用绿白色底,正上方标识红色字体“龙阳系列米”,左上角为“龙阳LY”,正中标识“佳诚”、“稻花香米”,其中“稻花香”为绿色字体,“佳诚”、“米”为黑色字体,“稻花香”与“米”在同一行,字体不同,且使用较大字体标识,正下方印有绿色字体“汉寿县佳诚米业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等内容,两个侧面标明“龙阳LY”、“稻花香米”。福州米厂认为公证处封存的上述大米系佳诚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佳诚公司、镇德桥粮油店是否侵犯了福州米厂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侵权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佳诚公司、镇德桥粮油店是否侵犯了福州米厂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福州米厂申请注册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福州米厂享有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大米,与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佳诚公司将“稻花香”作为产品名称使用,在包装袋正中标识了“稻花香米”,“稻花香”三个字使用了与“米”不同颜色、不同字体,其行为明显吸引相关公众注意,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产品的来源与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佳诚公司在其生产的大米包装袋显著位置,使用显著颜色、独特字体的“稻花香”作为产品名称,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佳诚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对福州米厂主张佳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镇德桥粮油店作为销售商,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明确,福州米厂亦主张侵权产品是佳诚公司生产,在不能证明存在共同侵权,且判令佳诚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镇德桥粮油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福州米厂主张镇德桥粮油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赔偿数额是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福州米厂自注册商标以来,一直在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该商标在大米生产行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佳诚公司作为大米生产商,对商标具有较高识别能力,在其生产的大米包装袋显著位置,使用显著颜色、独特字体的“稻花香”作为产品名称,主观上有混淆商品来源、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的故意。本案中,福州米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佳诚侵权所受损失或佳诚公司因侵权所得利润,也未提交授权许可使用费标准。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注册使用时间、业内知名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佳诚公司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100000元。福州米厂虽未提交本案维权支出的相应证据,但其为制止佳诚公司、镇德桥粮油店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被诉侵权行为因佳诚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引起,故由佳诚公司承担福州米厂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汉寿县佳诚米业有限公司、武陵镇镇德桥粮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汉寿县佳诚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汉寿县佳诚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四、驳回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汉寿县佳诚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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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海澜
审判员于琇
审判员朱晨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