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开民二初字第0626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广告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9-28
法 官: 佘志明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被 告: 上海盛越广告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王自美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陆刚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自美,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越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勇。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传媒公司)诉被告上海盛越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越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佘志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刘正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阳光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自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越广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光传媒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盛越广告执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90万元人民币的广告发布费,委托被告发布广告,并约定“双方应将每次广告投放形式及排期明确在《广告执行单》中并加盖双方公章确认。”现原告不再要求发布广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未发布款项人民币2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盛越广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阳光传媒公司(甲方)与被告盛越广告公司(乙方)签订《盛越广告执行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的广告发布费总额为900000元,由甲方转至乙方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东方支行21×××01账号;甲方应在广告正式投放前,将上述费用转至乙方指定账户,盛越应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发出相应金额之增值税发票;盛越应按本合同及《广告执行单》的约定(包括广告类型、广告位置、发布期限、投放数量等)为甲方投放本合同项下的广告。该合同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并由甲方授权代表李峰、乙方授权代表余肖华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阳光传媒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盛越广告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广告费900000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盛越广告公司向原告阳光传媒公司出具金额为630000元增值税发票。
2012年10月25日,被告聘请的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往来帐项询证函—审计用途》(复印件,以下简称《询证函》),载明根据对被告盛越广告公司财务报表审计,被告盛越广告公司与原告阳光传媒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的往来帐项余额为270000元。
另查明,盛越广告公司已被纳入失信企业名单。
以上事实,有《盛越广告执行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往来帐项询证函—审计用途》、全国企业征信系统网页截图、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盛越广告执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9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630000元增值税发票。《询证函》虽系复印件,但其所载明的往来账项余额与被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相符,且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可认定被告尚余价值人民币27万元的广告未发布。原、被告双方虽未达成提前终止协议,但现盛越广告公司已无法联系,原被告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被告理应返还原告27万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盛越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27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上海盛越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佘志明
人民陪审员张勤
人民陪审员刘正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周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