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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青合创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智术律师事务所2016-11-22阅读量:237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滨民初字第182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合 议 庭 : 张全伟   张悦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  告: 深圳市中青合创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王自美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陆刚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68。

  法定代表人:刘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青合创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七道001号深圳市数字技术园A栋4楼B1区。

  法定代表人:倪阳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青合创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侵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中青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中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视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被告中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视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非法传播电视剧《神医大道公前传》、《勇士之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电视剧《神医大道公前传》是由厦门广播电视节目有限公司及东阳万瑞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的一部古装喜剧,张弛执导,陈文贵编剧,韩栋、孙耀琦、杜海涛、张铎、张芯瑜等主演,该剧于2014年7月30日登陆CCTV-8内地上星首播。电视剧《勇士之城》是北京密贴夏国际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开之星北京影视投资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的战争剧,由陈健执导,钟汉良、王力可、林永健、杨烁等领衔主演。该剧于2014年5月2日,在山东齐鲁频道、上海东方电影频道首播,并于2014年5月31日在广东卫视、辽宁卫视、黑龙江卫视、贵州卫视上星播出。原告经合法授权独占取得上述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原告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非法传播上述电视剧。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其运营的手机客户端“万花筒视频”非法传播了上述涉案电视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中青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的《公证书》中操作人员观看“万花筒”视频内容的过程与被告的“万花筒”实现观看程序不符,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原告有恶意索赔的行为。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2014)湘长开证民字第129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本院对于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合作推广协议》、证据3业务往来结算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上述协议、结算凭证的相对方均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且在原告公证侵权证据时,合作期限已经届满,故不能证明被告已取得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取得涉案电视剧《神医大道公前传》、《勇士之城》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链条完整,被告对此无异议。

  2014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公证处就被告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证据保全的内容和过程进行公证。开福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湘长开证民字第1292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全某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王自美使用经过清洁检查的摄像机、照相机对保全过程进行拍摄和拍照,通过HUAWEIG750-T01手机连接公证处的无线网络,重置手机后,进入QQ浏览器的主页,在地址栏输入www.wht.cn,进入“万花筒资讯wap网站”,点击页面下方的“免责声明”,显示“深圳市中青合创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是由团中央网络影视中心控股的北京中青盛世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提供万花筒业务所需的平台建设及运营支撑”等内容。下载安装“万花筒视频”客户端,点击“万花筒视频”,进入“万花筒:监/视/界/知/天/下”,页面上方有“热点”、“资讯”、“娱乐”、“剧集”等栏目,点击页面下方的“推荐”,进入相应界面,点击页面上方的“剧集”,依次点击同步剧场页面上的《神医大道公前传》第4集、第8集、第28集、第35集,《勇士之城》第1集、第20集、第40集,在播放过程中,采取随意拖动播放进度条的方式播放作品片段。在线播放上述电视剧时,均显示了台标。

  另查,名称为深圳市中青合创传媒科技有限公司,首页地址为www.wht.cn的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1095014号-1,主办单位名称为深圳市中青合创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对于万花筒视频客户端提供在线播放的影视作品与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的一致性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品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著作权人可以依法授权他人行使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涉案的电视剧,著作权依法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电视剧的相关权利主体出具了《授权书》,权利链条完整,被告对于原告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乐视网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已取得了涉案电视剧的原始著作权人的有效授权。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受到保护,在授权期限、授权区域内,任何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在线观看涉案作品的,均构成对乐视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乐视公司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涉案的万花筒视频与其运营的万花筒视频实现观看的程序不符,但是(2014)湘长开证民字第1292号公证书显示,涉案的客户端下载于被告经营的“万花筒咨询WAP网站”首页,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视频软件不一致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取得原告的许可,其通过涉案视频客户端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客观上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应当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影响力、原告获得授权的截止时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中青合创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悦

  代理审判员张全伟

  人民陪审员赵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振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