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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康友足浴车站南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智术律师事务所2016-10-11阅读量:265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01民初110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合 议 庭 : 龙峰   杨文滔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

  被  告: 长沙市雨花区康友足浴车站南路店

  原告代理律师: 张静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黄娟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康友足浴车站南路店

  经营者:张国雄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道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康友足浴车站南路店(以下简称康友足浴车站南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指定举证期限至2016年8月21日。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之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张静,被告康友足浴车站南路店的经营者张国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号:第39894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2775.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在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及财力进行品牌运营,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并在同行业内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投资人张国雄签订有关加盟”天之道”足浴品牌的《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被告应当在合同到期后立即停止使用””商标,包括””文字、””图形以及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原告发现被告在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仍在其经营场所继续使用”天之道”、””、””等三枚标识。就此,原告曾委托律师向张国雄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使用侵权商标,但其仍拒不履行。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从2014年开始加盟到现在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盈利;2、当时签订合同时口头承诺的合同期限为八年;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天之道公司系于2005年11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为长沙道一保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长沙道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足浴、茶饮、保健按摩连锁经营(限分支机构经营)、保健用品的销售等为主要经营范围。

  第3989433号商标注册人为吴艳霞(身份证4),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即保健、按摩、理疗、心理专家、芳香疗法、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园艺、卫生设备出租、动物饲养,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2007年1月30日,授权人吴艳霞(身份证4)与被授权方长沙道一保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1、授权使用的商标为注册号为3989433的””商标;2、授权使用的类型为独占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在许可给第三方使用授权商标;3、授权使用的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4、授权使用期限为2007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7日;5、对于侵犯授权商标合法权益之行为,被授权方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维权并获得赔偿。原告获得上述商标授权后,通过直营和特许经营的方式将上述商标在”天之道”足浴德政园店、泉塘店、树木岭店等店面上使用。””商标分别于2010年、2013年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2010年12月15日,原告(特许方、甲方)与被告经营者张国雄(受许方、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份合同载明以下内容,1、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2、加盟费人民币10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按照3000元/月向甲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3、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许可乙方使用甲方合法拥有的”天之道”品牌经营资源,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授予乙方使用;3、甲方注册商标名称为第3989433号商标,乙方除为特许经营目的之外,不得为其他任何目的使用特许标识,也不得在本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注册商标或特许标识,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甲方注册商标。

  2016年6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书出具(2016)湘长麓民证字第253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天之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娟、张静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到该公证处称,申请人享有第44类第3989433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现发长沙市××××路路第五大道628号(铭星酒店)3楼有一足浴店未经授权使用其享有独占使用权的商标,为固定证据,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该处申请对上述涉嫌侵权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黄某浪、其他工作人员于莎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娟及张静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十四时四十六分一同来到位长沙市××××路路的一处建筑物,该建筑物上悬挂显示有”车站南路628铭星酒店天之道足浴湖南省著名商标全国连锁车站南路店”等字样的标示牌,公证员首先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娟提供的用于拍照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上述手机内无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娟使用上述手机对上述建筑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二张照片。随后,公证员、该处其他工作人员于莎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娟、张静乘坐电梯到达位于该建筑物内三楼的足浴店,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服务台工作人员表示四人需要足浴服务,后由工作人员带领公证员、本处其他工作人员于莎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娟、张静一同来到标有”理疗室8601”字样的房间,由该店工作人员进行了足浴及按摩服务。服务完毕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在该店服务台支付了人民币共计陆佰贰拾贰元,并取得了显示有”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949533”等字样的发票一张(该发票上盖有显示有”长沙市雨花区康友足浴车站南路店”等字样的印章),以及显示有”邹雯总经理助理”、”徐春明主管”等字样的名片两张。在上述过程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娟使用上述手机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二十二张。上述照片上体现有原告所主张的”天之道”、””、””等三枚被控侵权标识。

  另查明,编号为1066997969918的EMS快递单显示,王自美(单位: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向张国雄(单位:天之道足浴车站南路店)邮寄了品名为”天之道委托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律师函”,邮件网络查询显示2016年4月28日邮件本人收。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取证费622元、照片打印费33.6元、交通费120元。被告康友足浴车站南路店系于2012年8月27日注册、于2015年5月20日核准,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洗浴服务、足疗、保健按摩××盲人按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第398943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长沙地区”天之道”足浴门店名录、营业执照、店面招牌照片、《天之道特许经营合同》、湘工商标字(2011)9号文件、湘工商标字(2014)1号文件、《特许经营合同》(编号20101215)、律师函、EMS快递单、EMS速递查询打印页、(2016)湘长麓证字第253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取证费发票、打印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之道公司取得第3989433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以及对于侵犯该商标合法权益之行为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维权并获得赔偿的授权。因此原告在授权期限内的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应当获得商标法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天之道”、””、””等三枚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第39894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在第44类,即保健、按摩、理疗、心理专家、芳香疗法、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园艺、卫生设备出租、动物饲养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足浴服务上,因此两者构成相同服务。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天之道”、””、””等三枚标识是否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如果构成近似是否会导致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相同与近似商标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首先关于被诉侵权标识”天之道”。虽原告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其中包含了”天之道”汉字部分,在隔离的条件下,中文更易被识别出来并成为标识中的呼叫部分,因此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在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中,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从原告第3989433号””注册商标中读取的最为直接而简单的信息为”天之道”,在商标的指引之下,相关公众有理由相信标注着”天之道”文字的服务均来自同一来源即第3989433号””商标的持有人,因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天之道”标识具有混淆的可能性。关于被诉的””、””。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两者与””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天之道”、””、””标识的行为是侵犯原告39894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侵权责任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和商标法的规定,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取证费622元、照片打印费33.6元、交通费120元,该四项费用在本案中确有相应事实予以对应,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维权费用予以支持。基于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过错程度、特许经营许可费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康友足浴车站南路店(经营者张国雄)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第39894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康友足浴车站南路店(经营者张国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康友足浴车站南路店(经营者张国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775.6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天之道保健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6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康友足浴车站南路店(经营者张国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文滔

  代理审判员龙峰

  人民陪审员欧阳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贺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