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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福建百度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智术律师事务所2016-08-23阅读量:290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民终47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合 议 庭 : 邓国红   蒋琳   王慧芳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福建百度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 望开雄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谭红娟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王自美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杨超慧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百度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福建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开发区星发路8号火炬创新大厦501-B(自贸实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彦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望开雄、谭红娟,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丁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自美,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超慧,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百度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博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百度博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红娟,被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自美出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快乐阳光公司一审诉称:原告系湖南广播电视台下属新媒体公司,独占享有湖南广播电视台自有版权综艺节目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通过旗下平台芒果TV网站(www.hunantv.com)、芒果TV客户端及湖南IPTV电视播出《爸爸去哪儿》第一季是湖南广播电视台推出的一档户外亲子真人秀节目,该节目于2013年10月11日起每周五晚22:00通过湖南广播电视台下属湖南卫视频道上星播出。该节目一经播出,占据当时段全国电视收视率的领先水平,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很高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其经营的“91视频”客户端非法传播了《爸爸去哪儿》节目视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损害了其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因非法传播《爸爸去哪儿》第20131227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三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百度博瑞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未取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主体身份不适格;2、百度博瑞公司经营的“91视频”提供的是搜索引擎服务,该服务是一种技术手段,具有中立性,内容根据用户指定,以非人工检索的方式,自动生成到第三方链接,客观上不能控制、编辑、修改存于第三方的视频内容;3、被告对“91视频”的经营管理,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注意义务,涉案作品的播放,均是来自www.hunantv.com,并非在“91视频”中播放和观看,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技术提供者,在得知原告的起诉后,立即停止了提供链接服务,应使用“避风港”原则,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爸爸去哪儿》整个12集是整体的作品,原告不应该进行割裂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15日,湖南电视台出具《授权书》,湖南电视台将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经合法授权的电视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剧、音乐、大型活动、综艺节目等)的开发经营权,在下列领域内授权给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独家经营:1、与互联网有关的权利,包括视音频播放、下载;虚拟社区;互联网广告;博客;播客;游戏开发等;2、电信增值业务权利,包括短信、彩信、彩铃、声讯、WAP等业务;3、与节目和品牌相关的实物产品开发,包括卡通玩具、工艺品等。4、授权期限为十年,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2008年11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公证处出具(2008)湘长芙证经字第106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前面影印件与湖南湖南电视台于2006年6月15日发给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湖南电视台于2007年9月28日发给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说明书》的原件相符。该《说明书》载明:湖南电视台已于2006年6月将其自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未经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书面许可,任何人、任何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传播湖南电视台享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

  2011年3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公证处出具(2011)湘长芙证经字第15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前面湖南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说明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说明书》载明:湖南电视台已于2010年1月变更为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电视台于2006年6月15日签发给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以及2007年9月28日签发给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说明书》,均表示湖南电视台已将其自有版权的作品(包括电视节目、电视剧、电影、音乐、大型活动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了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其中,在授权期限之前湖南电视台已经享有版权的作品均在授权范围之内。此外,以我台名义申请办理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快乐男声》、《快乐大本营》、《天天向上》、《百科全说》、《我们约会吧》等作品之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均由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享有。

  2014年5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公证处出具(2014)湘长芙证经字第17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湖南广播电视台,住所:长沙金鹰影视文化城金鹰大厦,法定代表人吕焕斌,委托代理人柳强,兹证明前面的影印本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柳强于2014年5月20日出示给公证员王慧的《作品登记证书》(湘作登字:18-2014-I-0411)原本相符。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登记号:湘作登字:18-2014-I-0411,作品名称:《爸爸去哪儿》12期(2013.10.11-2013.12.27);作品类别: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作者:湖南广播电视台;著作权人:湖南广播电视台;首次发表时间:2013.10.11-2013.12.27;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13.10.11-2013.12.27。以上事项,由湖南广播电视台申请,经湖南省版权局审核,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予以登记。登记日期:2014年4月28日。

  2014年8月19日,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出具《有关“湖南卫视版权所有”的情况说明》,载明: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系湖南广播电视台下属频道,对外呼号为“湖南卫视”,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节目均通过“湖南卫视”上星播出。在本《情况说明》出具之前及以后,由湖南广播电视台制作播出且在片尾署名“湖南卫视版权所有”的电视节目的全部著作权均归属于湖南广播电视台,由湖南广播电视台独立行使著作权。

  2015年2月16日,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开证民字第82号公证书,对申请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申请公证的保全证据事项进行了公证,载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自美于2014年12月12日来到公证处,称其委托人发现有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传播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节目,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固定相关公司侵权证据,现向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王自美保全证据的内容及过程进行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刘芳与李晓晖及王自美于2015年2月9日在长沙市东风路224号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王自美在该办公室内使用自带的三星手机(品牌及型号:SAMSUNGGT-N7108)登陆公证处网线网络上进行相关操作,并使用其自备的摄像机及照相机对整个保全过程进行拍摄及拍照。在拍摄和拍照前,公证员已对拍摄及拍照所使用的摄像机和照相机进行了清洁型检查。委托代理人王自美的操作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嗣后公证员刘芳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委托代理人王自美和公证员刘芳、李晓晖的签名均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相机所拍摄照片的打印页及手机截屏文件(共计322页,其中前12页为照相机拍摄所得,后310页为手机截图),系委托代理人王自美保全现场拍照及截图的结果,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的附件袋中六张光盘为现场拍摄的摄像文件嗣后刻录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工作记录记载了手机操作的步骤,其中步骤:

  25、按“home”键返回主界面;

  26、点击“互联网”图标进入相应界面,在地址栏输入“搜狗市场”,点击“前往”,进入相应页面;

  27、点击“搜狗市场”-官方免费下载-百度手机助手中的“进入下载”,出现“搜狗市场APP”的应用详情,点击“普通下载”,下拉主屏幕进入通知栏,显示“搜狗市场”的下载进度条;

  28、下载完成后点击安装,提示“是否安装此应用程序?”,以此点击“下一步”-“安装”,完成“搜狗市场”的安装;点击“普通下载”,下拉主屏幕进入通知栏,显示“搜狗市场”的下载进度条;

  29、点击“应用程序”,进入相应界面;

  30、点击“搜狗市场”,打开软件,向右滑动屏幕,以此显示“搜狗市场升级更简单”、“更多好玩的游戏在桌面”、“一键加速更能更丰富”,点击“进入市场”;

  31、在“搜狗市场”的搜索处,输入“91视频”点击搜索,显示“91视频”的应用详情,即版本:4.4.2,7.75M,更新:2014-02-07,167人安装,开发者:福建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方出现“应用简介:91视频是91无线旗下的一款视频分享软件。汇聚电影、电视剧,动漫,卡通,美剧,韩剧等节目;整合PPS,爱奇艺,优酷,土豆,快播,搜狐视频,新浪视频,腾讯视频等全网视频网站资源;具有离线下载观看功能,再也不用纠结流量!拥有最权威……”;

  32、点击屏幕下方的“下载”,“下载”处变为91视频的“下载进度”,下载完成后,主屏幕通知栏显示“91视频已下载完成,点击查看”,点击安装,屏幕提示“是否安装此应用程序?”,依次点击“下一步”-“安装”,屏幕显示“91视频:应用程序已安装”,点击完成,完成“91视频”的安装;

  33、点击“home”键,回到手机主屏幕,点击应用程序,进入相应界面;

  34、点击“91视频”,显示“声明”,点击确认,进入“91视频”的主界面,可见主界面的顶部为“视频搜索”处,其下是“推荐”、“雷达”、“频道”及“个人中心”……

  ……

  40、在“91视频”的主界面,在顶部的“视频搜索”框内,输入“爸爸去哪儿”进行搜索,并根据搜索结果,进入《爸爸去哪儿》的播放详情界面,依次选择播放“20131227:完美收官”、“20131220:张亮劝天天追森碟”、……“20131011:林志颖开拖拉机找锅”,以上节目均能正常播放,在播放中,采取随机拖动播放进度条的方式快进播放;

  按此种方式后播放了其他数部节目。

  46、按返回键,关闭播放页面,退出91视频,回到手机主界面。

  以上过程均由王自美使用照相机、手机截屏及摄像机完整记录,在实施证据保全过程中,王自美使用数码照相机共拍摄照片23张,采取同时按手机电源键和home键共截取手机屏幕620次。

  随后,公证员刘芳将保存在照相机、手机内的截屏图片予以打印,将保存在摄像机内的录像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两份(共十二张,一份六张)。

  庭审比对中,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播放了刻有公证书所载明的点击手机下载的91视频软件,搜索、点击、播放《爸爸去哪儿》20131227期节目的光碟,在播放页面上的链条左上角出现“爸爸去哪儿20131227”、“www.hunantv.com”字样,播放节目的视频左上角有“芒果台”台标。被告认可涉案“91视频”手机软件系其所有,经庭审现场打开原告的官方网站,查看了原告的权利作品,被告对“91视频”提供了被控侵权的《爸爸去哪儿》第20131227期节目点播服务及该被控侵权节目与原告的权利作品一致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福建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百度博瑞公司。被告百度博瑞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计算机网络工程技术的开发与应用;电子商务系统的设计与开发;手机、平板电脑设备新媒体技术的开发与应用;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通信设备及其周边设备的开发与销售;承办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商务咨询、投资(不含证券、期货)咨询、投资管理;与业务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的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10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5)厦证经字第10954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根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韵的申请,于2015年9月14日下午在公证员张忱和公证辅助人员翁静纯的监督下,由高文韵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行为:1、通过宽带链接进入Internet,打开IE浏览器,清空浏览记录。2、在IE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app.sogou.com,按回车键出现相应页面,打印输出该页面,结果见附件1(共2页)。3、在附件1页面中的搜索栏中输入“91视频”,点击“应用搜索”,出现相应页面,打印输出该页面,结果见附件2(共1页)。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二件共三页均为申请人百度博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韵在公证员张忱和公证辅助人员翁静纯的现场监督下,在现场操作电脑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材料的复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打印所得材料的原件存于公证处。根据公证书附件,均未查询到“91视频”客户端。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损失。

  1、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认为,原告经过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权属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权属证据不能体现其获得了授权,湖南广播电视台的说明书并未将涉案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原告。

  经查,湖南广播电视台出具《授权书》以及《说明书》,将其自由版权的作品(包括电视节目、电视剧、电影、音乐、大型活动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了原告快乐阳光公司,授权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且明确写明授权期限之前和授权期限之后的节目均在授权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视节目《爸爸去哪儿》系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电视节目《爸爸去哪儿》12期(2013.10.11-2013.12.27)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湖南广播电视台,结合涉案电视节目的权属证明以及湖南广播电视台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说明书》,均载明将湖南广播电视台的节目授权原告行使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事实,应确认原告取得了涉案电视节目《爸爸去哪儿》第20131227期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查,庭审播放公证书所附视频资料,在“91视频”的搜索框中搜索涉案作品,搜索结果系《爸爸去哪儿》第一季,出现了海报、主持人、节目简介等完整信息,直接点击即播放,并无跳转,在播放框的左上角有“www.hunantv.com”字样,视频有芒果台台标。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涉案节目的视频信息及播放涉案节目过程中,均未离开涉案“91视频”界面并出现跳转的播放地址,虽播放框中显示“www.hunantv.com”字样,但此并非有效的视频播放地址,可通过点击操作致使播放框及相应的字样随时消失,亦可知该网址仅为播放框中嵌入的信息,不能代表播放页面的实际网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虽主张“91视频”系通过跳转至原告的网址进行播放,但根据视频的搜索及播放过程,并无任何链接和跳转的情况出现,仅通过涉案“91视频”软件即可播放,不能反映被告系提供了链接服务,因此,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其所有的“91视频”手机软件提供点击播放服务,向公众传播了原告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案中,鉴于被告已经停止提供涉案视频点播服务,原告撤回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根据涉案作品类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131227期节目的赔偿、被告侵权主观状态、侵权情节、涉及的侵权范围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百度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驳回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福建百度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百度博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作出的“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涉案电视节日《爸爸去哪儿》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事实认定存在错误。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取得《爸爸去哪儿》权利人湖南广播电视台的明确授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授权的材料,并没有列明涉案的《爸爸去哪儿》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被上诉人享有。2、被上诉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作品名称为“《爸爸去哪儿》12期(2013.10.11-2013.12.27)”,这说明涉案作品《爸爸去哪儿》12期系一个整体的作品,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被上诉人对《爸爸去哪儿》第20131227期有权单独提起诉讼,破坏了涉案作品的完整性。二、一审法院在是否侵权存在事实认识错误。一审法院仅以视频的搜索及播放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链接和跳转出现的这种直观的方式来判定涉案“91视频”提供的不是链接服务,有欠妥当。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可知,涉案节目的左上角出现有www.hunantv.com,这说明涉案节目是来自于湖南卫视,而并非来自于“91视频”客户端。三、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远超同类案件的判决金额。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期间,经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情况及原卷材料,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被上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授权的材料中,并没有列明涉案的《爸爸去哪儿》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被上诉人享有,因此,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经审查,湖南广播电视台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说明书》,载明了湖南广播电视台将其自有版权的作品(包括电视节目、电视剧、电影、音乐、大型活动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被上诉人,授权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且明确写明授权期限之前和授权期限之内湖南电视台或湖南广播电视台享有版权的作品均在授权范围之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电视节目《爸爸去哪儿》12期(2013.10.11-2013.12.27)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湖南广播电视台,结合湖南广播电视台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说明书》,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取得了涉案电视节目《爸爸去哪儿》第20131227期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而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上诉人仅以《说明书》中未列明涉案《爸爸去哪儿》节目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通过所附视频资料显示,在“91视频”的搜索框中搜索涉案作品,直接点击即播放,并无跳转,仅通过涉案“91视频”软件即可播放,不能反映上诉人系提供了链接服务,虽播放框中显示“www.hunantv.com”字样,但此并非有效的视频播放地址,可通过点击操作致使播放框及相应的字样随时消失,亦可知该网址仅为播放框中嵌入的信息,不能代表播放页面的实际网址。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未经许可,通过其所有的“91视频”软件向公众提供《爸爸去哪儿》第20131227期作品的点播服务,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仅以涉案节目左上角出现“www.hunantv.com”为由,认为涉案节目来自于湖南卫视而并非“91视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上诉人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类型、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20131227期节目的赔偿、上诉人的侵权主观状态、侵权情节、涉及的侵权范围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考虑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元的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福建百度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福建百度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琳

  审判员邓国红

  代理审判员王慧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