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智术案例>文章页面

福州米厂与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湖芳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智术律师事务所2016-08-17阅读量:280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01民初21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8-12

  合 议 庭 : 蔡晓   周平平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福州米厂

  被  告: 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   长沙市开福区湖芳食品店

  原告代理律师: 王自美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张静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周一蕾 [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州米厂。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自美,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勋。

  委托代理人:周一蕾,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湖芳食品店。

  经营者:陈芳。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湖芳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日,本院向被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湖芳食品店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福州米厂委托代理人陆刚、王自美,被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一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湖芳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xxxx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2、判令被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合理维权开支18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福建省唯一的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后经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得该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被誉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2011年1月31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12xxxx9号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12xxxx9号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被告长沙市××区湖芳食品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由被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突出标注有“稻花香”标识的大米,侵犯了原告对第12xxxx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停产专业一年半,本案涉诉的“稻花香”米被告早已未生产,且“稻花香”三字系对被告所生产大米的描述和说明,不存在侵权行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

  被告长沙市××区湖芳食品店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第12xxxx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福州米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2014年2月,该商标被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州市商标协会认定为“福州市知名商标”。2013年4月12日至10月12日期间,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在大米上使用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在大米上使用第12xxxx9号注册商标。

  2014年7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公证处出具(2014)湘长开证民字第683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江、秦瑶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上午,公证员刘某、彭某同刘长江、秦瑶来到长沙市××区竹山园粮油干货批发市场内,在门牌为××门面××长沙市××区湖芳食品店内,刘长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购买了两袋“稻花香”大米,其中5kg袋装的大米上正面标注有:“稻花香”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背面标注有:产品名称:盛湘牌稻花香、制造商: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宁乡县历经铺乡历经铺村村四组、销售电话0731-84918××××486488xxxx590等字样。该店出具了一张单据,单据上写明购买的名称为稻花香(小)单价为25,单据落款写明地址:开福区竹山园粮油干货批发市场××,电话:0731-82xxxx57手机:137××××6881。实物如图:

  2015年2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开证民字第120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江、金鑫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刘某015年1月21日上长沙市××区珊珊、刘芳随同刘长江、金鑫来到长沙市开福区竹山园粮油干货批发市场内一处悬挂有“赛赛粮油经营部”招牌及“长沙油中王总经销”字样的店铺,店面招牌还标注“地址:竹山园粮油干货调料批发市场广场135××××2278-84861771/13574xxxx78长沙市××区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长沙市开福区赛赛米行”,经营者:孙建军。刘长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购买了两袋标注“稻花香”字样的大米,其中5kg袋装的大米上正面标注有:“稻花香”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及“2014/11/12”的喷码,背面标注有:“产品名称:盛湘牌稻花香、制造商: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宁乡县历经铺乡历经铺村、销售热线0731-87790461”等字样。该店出具了一张单据,单据上写明购买的名长沙市××区5斤)单价为25元,单据盖有“长沙市开福区赛赛米行”公章。实物如图:

  2014年5月5日,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回函》,称其公司认为陆刚、王自美律师于2014年4月28日向该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已收悉,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均已表明系“盛湘”牌商标,且包装前后也均注明产品生产企业为“盛湘集团”或“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桃花香”系我国东北地区的稻谷品种,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知名度高,没有必要仿冒福州米厂的“稻花香”大米,综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不构成对福州米厂“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的侵权。

  被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0年2月14日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228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谷物磨制、谷物仓储、其他农产品仓储、房屋租赁、场地租赁、包装服务、其他未列明农副食品加工、谷物副产品批发、稻谷种植、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农产品的销售。

  被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三个注册商标,分别为:1.第59xxxx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食用油脂、食用菜油、豆腐制品、食用蛋白、果酱、芝麻油、熟制豆、玉米油、牛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止。2.第59xxxx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米、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粉、谷类制品、麦芽糖、方便米饭、面条、糖、黄色糖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止。3.第566175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谷类制品、米、人食用的去壳谷物、汤元粉、生糯粉、面条、谷物片、糕点、面粉、米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止。被告称其使用的产品包装如图所示:

  被告长沙市××区湖芳食品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

  另查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28元,仅主张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2014)闽榕晋证内字第1040号、1041号公证书,商标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知名商标证书,(2014)湘长开证民字第683号公证书、(2015)湘长开证民字第120号公证书,购物小票,《律师函》回函、被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三本商标注册证,产品包装设计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还提交了关于盛湘集团改革推进情况的汇报、关于暂停米业加工的通知、稻花香米包装设计、盛湘集团送货单、稻花香销售毛利明细表、盛湘品牌米成分分析表、大米生产汇总表、大米生产记录表,但这些证据除稻花香米包装设计外,均未能提交原件,故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作为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大米,与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原告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为包装正面及背面使用的“”标识,该标识完整包含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文字及拼音,且文字和拼音的上下排列组合方式也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2xxxx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标识被单独突出、放大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正面、背面,明显起到了吸引相关公众注意、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大米商品包装上,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长沙市××区湖芳食品店销售被控侵权大米商品,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也构成商标侵权。因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害。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其确实已经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原告虽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但原告进行了多起维权,并不能确定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必然会有合理开支等因素,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其虽然使用了“稻花香”文字,但同时亦标注了自有商标和企业信息,其对“稻花香”文字的使用只是为了说明商品的特征。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提交证据证明“稻花香”为大米的名称,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因此,即便“稻花香”被认定为一种大米的通用名称,也应当注意其使用的地域性及使用方式的正当性问题。被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合理的使用“稻花香”标识的地域性。此外,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面及背面的“稻花香”文字,均为突出使用,明显是为了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所起的是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情形,并不是为了说明或描述其商品原料、品种等特点,不属于对于通用名称的善意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xxxx9号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大米商品;

  二、被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

  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湖芳食品店(经营者陈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xxxx9号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大米商品;

  四、被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湖芳食品店(经营者陈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元;

  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7元,由被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平平

  代理审判员蔡晓

  人民陪审员刘爱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