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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睿与长沙市糖未餐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智术律师事务所2016-03-15阅读量:282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长中民五终字第0826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3-03

  合 议 庭 : 马光祥  孙一中  周平平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长沙市糖未餐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甘睿

  上诉人代理律师: 陈怡龙 [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陆刚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王自美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糖未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怡龙,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睿。

  委托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自美,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市糖未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未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0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糖未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怡龙、被上诉人甘睿的委托代理人陆刚、王自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糖未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卓,经营范围为饮品店,注册资本为10万元。2013年12月7日,李卓取得第11198160号“糖未”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范围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拍卖;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7日,李卓将第11198160号“糖未”注册商标授权糖未公司独占许可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

  2014年7月11日,甘睿(加盟方)与糖未公司(总部)签订了一份《长沙市糖未餐饮有限公司特许加盟经营合同》,许可甘睿在长沙市开福区马栏山经营长沙市开福区马栏山糖味甜品店(以下简称糖味甜品广电店)。该合同约定:总部给予加盟店使用本部开发、完善的经营技术—长沙市糖未餐饮有限公司的经营技术资产,在规定的场所开设、经营店铺的权利。加盟店可以在店铺中使用长沙市糖未餐饮有限公司商标、服务及标识、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合同签订后,加盟店向总部支付加盟金壹拾伍万元,保证金叁万元,合同签订当年免于特许金,自次年起加盟店须每年向总部支付30000元特许金。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止。加盟店同意店铺内部的营业设备、用具、招牌的规格符合总部规定的样式;且此类费用(限于先加盟店铺初次营业设备、用具、招牌)已包含在加盟金中,由总部负责采购及提供,加盟店不再另行支付费用。对于加盟店运营过程中涉及到的产品、原材料采购必须由总店代为购买,加盟店不得自行采购原材料。

  合同中除加盟店名称、加盟店地址、加盟金金额、保证金金额、特许金金额、原材料名称、合同期限、营业时间、合同签订时间、地点等为手写外,其余协议内容均为格式条款。合同签订后,甘睿向糖未公司交纳了加盟金150000元,保证金30000元。

  在经营过程中,甘睿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与糖未公司联系甜品原材料供应事宜,一般情况下每周订、取一次甜品原材料。因有部分顾客反映糖味甜品广电店甜品的口感及质量问题,2014年10月9日,糖未公司向甘睿供货后,便以甘睿经营的店铺需要整改为由停止了向甘睿供应甜品原材料。

  2014年10月25日,糖未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内容如下:“鉴于近期有大量客户在微信、微博等平台投诉糖未甜品广电加盟店所销售的各类甜品存在口感差、分量少等质量问题,糖未总部及相关负责人非常重视。在此之前糖未总部负责人已经数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其提出整改意见,今天又再次正式约谈了加盟店负责人员,就客户反映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核实调查。糖未总部根据约谈情况并结合前期加盟店的整改状况作出以下应急处理方案:一、糖未总部目前与糖未甜品广电加盟店处于协商解约阶段,后续进展状况将会第一时间在糖未总部微信公众号、微博及店内公示。二、本着客户负责的态度,糖未总店暂停对糖未广电加盟店进行原材料供货;……”

  2014年11月1日,甘睿委托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通过特快专递向糖未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如下:“1、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的12小时内删除已经发布的、有关糖未甜品广电加盟店存在质量问题的《声明》,并重新作出一份《补充说明》,且补充说明的内容需事先经甘睿女士审核同意。2、请贵公司按照甘睿女士的要求及时供货,以便其继续经营。”

  2014年11月1日,糖未公司发出劝导整改通知书,要求糖未甜品广电加盟店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总部提交整改方案并征得总部批准实施。在整改验收合格后总部配合恢复日常经营活动,并随机复查经营管理情况。

  2014年11月4日糖未公司针对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做出回复:“要求糖未甜品广电店收到此函后三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并立即停止生产不符合我司标准的产品,待整改合格后再生产经营……”

  2014年11月5日,糖未公司通过短信通知甘睿,请甘睿务必按照11月4日整改通知书的内容执行。甘睿短信回复称,因总店停止供货,广电店无法正常经营,故决定从2014年11月6日起,关店停止营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甘睿、糖未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第十三条第8款规定“对于加盟店运营过程中涉及到产品原材料采购(白雪汁、甘露汁、黑糯米、冰淇淋、西米)必须由总店代为购买,加盟店不得自行采购本条款所涉及的原材料。”甘睿于2014年10月18日向糖未公司发出要求供货的邮件,糖未公司未予理会,且糖未公司当庭承认最后一次给加盟店供货是2014年10月9日。糖未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甘睿无法正常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对糖未公司要求甘睿整改而停止供货的辩称,本院认为,当甘睿经营的甜品店出现消费者反映的产品口味及质量问题时,糖未公司应采取加强业务指导、培训、督促措施来改善加盟店的经营服务及产品质量,必要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不宜通过拒绝供货的违约行为来制止,使得甘睿的加盟店无法正常经营。甘睿加盟店的整改与正常营业并不矛盾,甘睿的产品及服务问题不足以成为糖未公司拒绝供货的理由。故糖未公司拒绝向甘睿供应甜品原材料的行为导致甘睿无法正常经营时,甘睿有权解除合同,故对甘睿请求解除其与糖未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予以支持。糖未公司辩称其一直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不存在拒绝供货行为,且甘睿于2014年10月9日向糖未公司要求的供货量足以使用至10月底甚至11月初,但糖未公司当庭陈述2014年10月9日之后,甘睿确实提出了一次供货请求,糖未公司以甘睿未按总部劝告进行整改为由未向甘睿供货,足以证明糖未公司的辩称与事实矛盾,且甘睿尚有存货不能成为糖未公司不供货的理由,对于糖未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甘睿要求糖未公司退还加盟费15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糖未公司辩称甘睿要求退还加盟费及保证金没有依据,主要理由是原、糖未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第十七条第3款约定“不论是本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其它理由,都不归还加盟金”,《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第十八条也规定了保证金的用途。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十七条第3款系糖未公司一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格式条款加重了加盟店的责任、排除了加盟店的主要权利,故本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且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糖未公司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甘睿要求糖未公司退还加盟费15万元,考虑到甘睿加盟后利用甘睿的商标、技术实际经营了一段时间,在扣除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加盟费后,本院对甘睿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甘睿与糖未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后,加盟店经营至2014年11月6日,甘睿实际经营店铺118天,加盟费应按实际经营时间支付,因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合计1096天,故甘睿应支付加盟费150000/1096*118="16150元(取整数)。依据《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约定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糖未公司为加盟店初次营业购买了设备、用具、招牌。糖未公司主张加盟店的设备、门店招牌以及桌椅板凳均系糖未公司为甘睿购买,共计支出66"363元。甘睿辩称糖未公司没有提交设备交付的证据,不予认可糖未公司为甘睿购买了设备、招牌及家具。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糖未公司提交的购买证据,对甘睿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相应设备和家具以及其他用具,甘睿应退还给糖未公司,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甘睿折价补偿给糖未公司。本院酌定相应设备和家具、用具折价后的价值为40000元,此款在糖未公司应退还的加盟金中予以扣除,故糖未公司还应退还甘睿加盟费93850元(150000-16150-40000)。关于保证金,根据《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第十八条第5款的约定,合同期满后或解除合同后,在加盟店拆除表示长沙市糖未餐饮有限公司的全部招牌、工作物品等其它营业象征一年后,总部应归还加盟店全部保证金。甘睿已于2014年11月6日关门歇业,但无法确定撤出招牌、标记的日期。糖未公司在反诉中称,反诉人于2014年12月3日,发现被反诉人已经将其经营的加盟店带有“糖未”商标的招牌更换。因此,本院认定甘睿于2014年12月3日前已拆除加盟店的糖未招牌、标记等。故根据合同约定糖未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日前退还加盟店全部保证金30000元。关于甘睿要求糖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请,因甘睿未向本院提交关于甘睿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甘睿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甘睿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糖未餐饮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长沙市糖未餐饮有限公司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二、限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糖未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甘睿加盟费93850元;三、限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糖未餐饮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前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甘睿保证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睿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糖未餐饮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糖未公司上诉称,1、甘睿经营的加盟店所提供的产品因口感差、分量少而被消费者投诉,原告为了督促其整改而暂时性的停止对其供货,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甘睿也并未因此中断经营,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甘睿拒绝整改,对上诉人的商誉造成严重影响,并在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前擅自更换招牌,以其他品牌继续经营,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构成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金6万元;3、该店至今仍在继续经营,使用的仍是上诉人开发并提供给甘睿的设备、物品以及店铺运作形式等统一的特定经营技术系统,故一审判决认定加盟店经营至2014年11月6日与事实相悖,一审判决以此计算加盟时间和折算加盟费用,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综上,糖未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限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糖未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甘睿加盟费9385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限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糖未餐饮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前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甘睿保证金3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违约金6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甘睿辩称,1、依照合同约定,就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而言,糖未公司的供应原材料的义务应先于甘睿的付款义务,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明确表示不再供货,并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甘睿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第十七条第3款关于加盟费的退还约定属于格式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按照加盟天数计算加盟费并无不当,系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3、糖未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糖未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一条中,对于“长沙市糖未餐饮有限公司经营技术资产”定义为“由总部开发,完善成型,用于食品零售店经营的具有统一的经营技术系统,是长沙市糖未餐饮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号、标志和服务标识、模式、样式、店铺管理方式、商品陈列方式、会计系统、专业教育研修程序及营运有关的不可分的统一系统。”

  《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十七条“加盟金”约定:1、加盟店于签订合同的同时向总部支付加盟金15万元。2、加盟金用于为加盟店开业而接受总部经营技术资产、商标使用权等特许加盟费价格及支付总部用于为加盟店开业而进行的地理条件调查,开业指导的费用。3、不论是本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者其他理由,都不归还加盟金。

  《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十八条“保证金”约定:1、作为合同签订后总部与加盟店之间发生债务加盟店忠实的执行合同的担保,加盟店须在本合同签约时间向总部预交3万元的保证金。3、保证金不计息。4、不论加盟店在法律上或者合同上有无解约权,解除权,如因其退出合同等行为,而导致事实上本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及因加盟店不履行本合同义务而被解约时,总部具有本合同第四十二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要求赔偿损失权利,可以没收加盟店四分之三的保证金充抵损失赔偿金,在加盟店撤出所有表示员工招牌、工作物品、和其他营业象征一年后归还剩余的四分之一的保证金。

  《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二十二条“商品、服务的质量管理”内容如下:1、为维护加盟店搜出商品的质量和服务的均一性,提高长沙市糖未餐饮有限公司形象,加盟店的营业方法必须遵守总部提供的经营手册规定的要求和标准。……

  《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二十八条对“守密义务”的约定如下:2、加盟店不得向第三者泄露总部按本合同规定提供给加盟店的经营技术资产秘密及有损总部利益的情报。3、加盟店有责任保证其职工不向第三者泄露前项秘密。4、前三款规定的总部和加盟店的守秘义务在本合同期满后仍然有效。5、总部按照本合同规定提供给加盟店的经营技术手册和其文件文本归总部所有,出借给加盟店,加盟店须负责保存,合同终止后即刻归还总部。

  《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三十二条关于“合同的解除”约定:加盟店没有忠实的实施总部为改善营业而提出的劝告指导、加盟店有其他违约行为或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总部可对加盟店规定期限,以书面形式劝告加盟店终止或改正其行为。超过指定期限仍未改善时,总部可单方解除本合同。

  《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三十三条关于“协商解约、中途解约”的内容为:1、只要加盟店和总部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可随时终止合同。此时总部收取一半的保证金,剩余的一半在加盟店撤除所有长沙市糖未餐饮有限公司的招牌、物品和其它营业象征一年后归还。2、加盟店提前3个月通知总部解约,并付清了特许金、广告分担金和其它由总部代行负担的一切债务,同时明确放弃归还保证金的要求时,本合同在加盟店预告期满后便告终止。这里加盟店不能用保证金充抵代由总部负担的债务。3、有第三十二条第1、2款中的任何一款事由的加盟店,不能行使前项的解约权。

  《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四十二条“损害赔偿”约定:1、总部违约给加盟店造成损害时,不论本合同存在与否,须向加盟店赔偿损失;2、加盟店违约,总部因此而解除合同时,加盟店须向总部支付相当于每年特许金2倍的损失赔偿金;3、无论加盟店在法律上或者按本合同规定有无解除权、解约权,因其退出合同等行为造成事实上合同不能继续时,加盟店必须向总部赔偿相当于每年特许金额2倍的损失赔偿金。4、加盟店违反合同给总部造成损害而总部不解除合同的场合,加盟店亦须向总部赔偿损失。

  另查明,2014年10月初,糖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卓的妻子在和甘睿进行微信聊天的过程中提到要求甘睿补签一份保密合同,称“每家店签合同的时候都签了的,当时不记得给你签了,内容和合同差不多。”,“把合同签了才会有新品培训和货拿。”,“总之没签之前新品是不安排的”,“如果没签协议店都开不了”等等。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糖未公司陈述称“保密义务在《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二十八条中有体现,因甘睿派来进行新品培训的人员与我们没有直接的合同约束,所以必须签订保密协议,我们才能对其进行新品培训。”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上诉人糖未公司与被上诉人甘睿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建立了特许经营关系,上诉人糖未公司系特许人,甘睿系被特许人,依照合同约定,本案中的特许经营资源系糖未公司拥有的“商标、商号、标识和与服务标识、模式、样式、店铺管理方式、商品陈列方式、会计系统、专业教育研修程序及营运有关的不可分割的统一系统”等。

  一、关于《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解除,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特许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等规定解除合同。

  经查,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对甘睿经营的“糖未广电店”出品的甜品是否有质量问题,是否补签《保密合同》,是否上交微信号等问题产生了争议,并对此进行了协商。但是现有证据显示,只有在对是否补签《保密合同》一事的协商过程中上诉人糖未公司曾明确作出过“停止供货、拒绝培训”等拒绝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因此,本院认为,糖未公司作出上述行为及意思表示的直接原因系双方关于《保密合同》而产生的内部矛盾,并非上诉人在停止供货后所的发声明中所称系因质量问题所引发的不良影响。《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本身即已经约定的甘睿所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其中就包含了甘睿保证其员工遵守保密约定的义务。《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亦未就双方进一步签订《保密合同》作出约定,甘睿在与糖未公司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有权拒签《保密协议》。糖未公司因与甘睿协商补签《保密合同》未果,停止向甘睿供应依照约定仅能由其供应的主要原料,即已经构成违约。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停止对被上诉人供货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须满足两个条件:一、合同明确约定对方当事人负有相应的合同债务,二、合同债务已届清偿期。本案中,首先,双方对于糖味甜品广电店应为消费者提供的甜品的口感、分量等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的该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其次,上诉人主张甜品的质量问题所提交的出庭证人的证言并不能独立的证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及违约程度;最后,即使消费者的投诉属实,考虑到糖味甜品广电店的经营时间不长,糖未公司亦对其负有“经营指导及帮助义务”,糖未公司无权在其未完全履行“经营指导及帮助义务”的情况下即主张以“停止供货”等方式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糖未公司停止向甘睿供应依照约定仅能由其供应的主要原料,并在双方未就解约事宜达成一致且双方都尚未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未经甘睿同意,即单方向外界作出协商解约、停止供货的声明,同时告知消费者前往其他门店消费,即已致甘睿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的根本目的落空,其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在此前提下,甘睿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十七条第3款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该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的问题,由于特许经营具有统一经营模式的内在要求,且特许人占有一定的资源优势,故一般情况下,特许经营合同多为特许人拟制的供不同的被特许人多次使用的格式合同。本案中,涉案《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含第十七条在内的大部分条款均无手写改动的痕迹,糖未公司主张涉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十七条不是格式合同,即应对该争议条款系双方协商形成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糖未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与其他被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形成于本案一审立案之后,是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无法用以证明涉案合同争议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中的争议条款不是格式合同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十七条系上诉人拟制的格式合同。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要求特许经营合同中必须约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任意解约权。糖未公司不但未依法在涉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对此作出约定,还在《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在第十七条第3款中约定“任何情况下”均不归还加盟金。上述约定不合理的加重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成本和负担,客观上造成对被特许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限制,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涉案合同第十七条第3款的约定无效,该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上诉人不得依照涉案合同的第十七条约定拒绝返还加盟金。原审判决对涉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十七条第3款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解除后双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本案系因上诉人糖未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被上诉人有权主张恢复原状,返还其已经交纳的特许经营费。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费用是指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交纳的费用。特许经营费一般在合同中被表述为加盟费、特许使用费、品牌使用费、保证金、培训费及广告宣传费等。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后,特许经营费的返还,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3万元和加盟费15万元均系特许经营费。其中,涉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约定“加盟金用于为加盟店开业而接受总部经营技术资产、商标使用权等加盟费价格及支付总部用于为加盟店开业而进行的地理条件调查,开业指导的费用”,合同第十八条则约定,保证金系“作为合同签订后总部与加盟店之间发生债务及加盟店忠实的履行合同的担保”,应当在“除第三十三条的解约情形外,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后,在加盟店撤除表示糖未公司的全部招牌、工作物品等其他营业象征一年后”,予以全部退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以一审时法院向上诉人送达本诉诉状的时间确定合同解除时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中曾陈述称被上诉人已在2014年12月3日拆除了糖味甜品广电店带有“糖未”商标的招牌,系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实施了“撤除全部招牌、工作物品等其他营业象征”行为的认可,在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仍在使用上诉人的营业象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加之涉案合同系因上诉人的过错而导致解除,故一审判决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上诉人应部分返还加盟费,并在2015年12月3日前依约返还保证金,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四、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按照涉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四十二条的第2款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该条约定的适用前提为“加盟店违约,总部因此而解除合同”。本案系因上诉人违约所导致合同解除,且提出合同解除主张的系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甘睿负担2663元,由上诉人长沙市糖未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63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糖未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糖未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平平

  代理审判员马光祥

  代理审判员孙一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