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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智术律师事务所2015-08-27阅读量:289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8-27

  合 议 庭 : 邓国红 王慧芳 蒋琳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 彭夯 [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曾鼎忠 [湖南鼎中律师事务所]    陆刚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B区1201A。

  法定代表人张大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邰江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夯,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若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忠,湖南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风行在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快乐阳光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邰江丽、彭夯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鼎忠、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快乐阳光公司一审时诉称:原告快乐阳光公司与被告风行在线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一份《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简称《许可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湖南卫视2013年度电视节目许可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500万元。《许可协议》第4.1条约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许可使用费,第一期许可使用费人民币50万元在《许可协议》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00万元在2013年7月31日支付;第三期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50万元在2013年11月30日支付。《许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许可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许可使用费,其第一期许可使用费人民币50万元在2013年7月29日支付,且迟迟不予支付第二期款项,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及删除节目视频的通知函》。因被告迟延支付合同超过了30日,按照《许可协议》第7.1条之约定,原告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解除协议的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认为,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许可协议》,并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发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协商函》,双方对《许可协议》是否解除产生争议。鉴于被告不遵守《许可协议》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许可协议》已无必要继续履行,原告按照协议第7.1条之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生效。此外,按照《许可协议》第7.1条及第7.4条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以及支付原告为维权所负担的律师费人民币16.8万元。原告依据双方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请如下: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因延期付款而导致的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6.8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风行在线公司一审时辩称:1、被告风行在线公司按照合同该约定支付了全部许可使用费500万元,原告快乐阳光公司接受了全部合同对价,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完毕《许可协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399号民事判决书对本合同仍属于合法有效进行了认可,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原告在《许可协议》中的代表人肖杰与被告业务人罗礼佳通过QQ沟通了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期限,原、被告一致同意第二笔款项只需在2013年10月底支付即可,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项,并未出现迟延付款的情况,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3、原告希望单方解除涉案《许可协议》的原因在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将涉案综艺节目之一的《我是歌手》节目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第三方乐视公司,严重违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涉案《许可协议》,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故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原告完全接受了被告支付的全部合同款项的实际情况,涉案《许可协议》履行完毕且不存在任何的单方解除事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快乐阳光公司(甲方)与被告风行在线公司(乙方)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湖南卫视电视节目内容以非独家方式授予乙方使用的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甲方授权乙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权益如下:1.1.1甲方授权内容仅限视频点播权利,不包括视频直播权利;1.1.2甲方授权内容点播权利的使用领域仅限于互联网领域(PC电脑终端使用权)、移动无线领域(PAD、手机等移动无线终端使用权)。1.1.3甲方授权内容点播权利在移动无线领域的使用权,仅限乙方及其关联公司(即风行视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其自身平台和自身产品中使用,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包含电信、移动、联通等基础运营商)进行任何方式合作。……1.4本协议所指的甲方授权内容是2013年度湖南卫视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不包括暂定2013年第三季度周五晚22点档播出的《2013超级男声》(暂定名);不包括湖南卫视播出的所有电影及电视剧。……3.2授权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4.1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为本协议项下之授权内容向甲方支付授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其中互联网领域电脑终端授权费用为400万元;移动无线领域授权费用为100万元,乙方无需支付其他费用。4.2甲乙双方协商,合作款分三次支付:首款在协议签订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首款正式发票、相关版权证明文件及按附件格式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甲方支付10%版权费用计人民币50万元;第二笔款在2013年7月31日前,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第二笔款正式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甲方支付40%的版权费用计人民币200万元;尾款在2013年11月31(30)日前,乙方收悉甲方提供的尾款正式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尾款版权费用计人民币250万元;……5.3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合作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提供甲方签字盖章的授权书原件,授权乙方使用本协议约定之节目内容。……7.1乙方迟延付款,应按当期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按日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迟延付款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已收取的版权费用不予退还,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7.2本协议约定授权期满后30日内,乙方应立即下线甲方在本协议中授权的内容。7.3任何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损失。7.4如任一方违反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守约方可采取诉讼方式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守约方由此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甲乙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附件《授权书》载明:授权方快乐阳光公司拥有湖南卫视所有自有版权节目及经合法授权节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现授予被授权方北京风行在线公司乙方及其关联公司(即风行视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通过拥有并运营的以PC、PAD、手机为运行载体的网络以及客户端软件对湖南卫视在授权期限内制作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进行互联网点播。授权不包含湖南卫视播出的所有电影、电视剧,不包含暂定2013年第三季度周五晚22点档湖南卫视播出的大型活动《2013超级男声》。……授权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授权方在自身网络平台播出上述授权内容时,须在湖南卫视首播24小时之后。

  《许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分别开具首款50万元、第二笔款200万元的发票,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支付首款50万元;2013年10月28日支付第二笔款200万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50万元,原告对账面上有此款项予以认可。

  2013年12月3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及删除节目视频的通知函》,载明:原、被告2013年6月30日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支付许可使用费,第一次、第二次付款均出现迟延情形,且第二次付款已迟延超过30日,依据协议第7.1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已收取的版权费不予退还,同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特此通知被告:1、自2013年12月31日起解除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2、请被告届时立即删除原告授权使用的湖南卫视2013年度电视节目;3、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的使用了2013年之前的湖南卫视电视节目,根据相关授权协议之约定,被告无权超期使用这些节目,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所以被告应立即停止违法传播上述电视节目……。2013年12月4日,原告将上述《解除合同及删除节目视频的通知函》纸质打印版通过EMS邮政快递的形式邮寄给被告风行在线公司。

  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协商函》,载明:“根据双方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约定,被告一直是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且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被告的所有义务。同时,有任何问题,均及时与原告沟通,被告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故原告无权解除《许可协议》,被告公司不同意解除《许可协议》,请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避免造成双方损失,如有未尽事宜可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被告所做的一切均是为了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

  2014年10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原、被告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该院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399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原审原判。该判决书载明:2013年10月23日,快乐阳光公司与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使用许可协议》,授权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我是歌手》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风行在线公司因播出《我是歌手》节目,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请其停止播放并赔偿损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原审庭审过程中,快乐阳光公司认可风行在线公司已经将2013年6月30日签署的《许可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款全部付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许可协议》正文及附件的上下文理解、交易习惯及相关证据,该院认定《许可协议》授权内容的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风行在线公司播放《我是歌手》节目并未超过授权范围,原审法院的认定有误,该院予以纠正并改判。

  快乐阳光公司为本案支付委托代理费用人民币16.8万元。

  另查明,原告快乐阳光公司系成立于2006年5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互联网杂志、互联网印象出版物、互联网游戏出版物、手机出版物经营;数据库及计算机网络服务;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软件开发、销售、文化、体育、艺术交流活动的策划、经营;广告制作、发布;商务代理、策划、咨询。被告风行在线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8日,许可经营项目是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乐娱乐产品,游戏产品,艺术品,演出剧目,动漫产品,从事网络卫华产品的展览、比赛活动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的解除权;二、原告快乐阳光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是否已解除;三、如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的解除权。

  原、被告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是签订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即被告迟延付款超过30日,原告即依照该协议7.1条的约定有权解除协议;同时,根据该协议第4.2条的约定,关于第二笔款,被告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收到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款200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开具第二笔200万元合同款的发票,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并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在2013年10月28日才支付了该笔款项,超过了约定的支付期限,且迟延付款超过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被告迟延付款超过30日,原告即有权解除协议,而双方亦未约定解除权消灭的条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合同解除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消灭条件,且原告已及时向被告行使了解除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不成立,原告依照《许可协议》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享有涉案《许可协议》的解除权。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同意了延期付款,被告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因此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提供了公证的网络聊天软件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肖杰同意了被告迟延付款。经审查,原告并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内容,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认定该份证据,且网络聊天记录、聊天对象的名称存在被篡改的风险,无法确定聊天记录中的对象“肖杰”能否代表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的请求;即使网络聊天的对象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但能否代表原告同意被告迟延付款,系属于本案的待证事实,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9、10足可证明原告具有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以快乐阳光公司名义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其证明力高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网络聊天对象肖杰在聊天软件上同意延期付款的承诺。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并已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采纳,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的解除权。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是否已解除。

  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及删除节目视频的通知函》的电子邮件,并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邮寄了上述函件,被告收到后,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发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协商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第7.1条的约定,原告因被告迟延付款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且被告也收到了原告解除该协议的通知,因此,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亦通过书面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合同解除,在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及删除节目视频的通知函》时《许可协议》已经解除,原告诉请确认《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已经解除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及删除节目视频的通知函》所主张的合同解除日期2013年12月31日,原告选择合同的解除时间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只要该时间在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之后,对此予以认可。故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在2013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

  另关于被告抗辩称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汇款250万元的尾款,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399号民事判决,被告有权在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前播放《我是歌手》节目,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根据该协议4.2条的约定,尾款应在2013年11月31(30)日前,被告收悉原告提供的尾款正式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250万元。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尾款的正式发票,被告即向原告汇款250万元,该笔款项的支付不符合《许可协议》的约定,且在第二笔款项迟延付款超过30日的情况下,原告虽已认可收到250万元的汇款,但被告主动履行尾款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并使解除权消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399号民事判决解决的纠纷是被告是否有权在合同期内播放《我是歌手》节目的问题,不涉及《许可协议》的履行是否存在违约及《许可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也未认定双方的《许可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所审查的争议在于原、被告在履行《许可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导致出现可以解除《许可协议》的事由,仍需根据《许可协议》的履行情况及案件的事实认定《许可协议》是否已经解除。(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399号民事判决关于被告有权播放《我是歌手》节目的认定并不能当然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许可协议》解除的事由亦不能归于消灭。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的履行应符合全面、实际履行的原则。本案的被告在履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中迟延付款超过30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根据约定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本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第7.1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按迟延所附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和合同总价款30%的数额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同解除并选择要求被告按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许可协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原告根据合同总价款的30%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明显高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被告在答辩中提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视为对约定违约金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故酌定对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数额予以核减,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酌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45万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原告所支出的诉讼费用亦属于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费用,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上述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0元;三、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68000元;四、驳回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12元,由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风行在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许可协议》解除权的事实认定错误,因而判决该协议解除也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包括错误管辖、未审查一审新证据和无正当理由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调查取证及司法鉴定的申请。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共10份判决书,拟证明本案诉争的《许可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履行完毕,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证据二、EMS快递单,单号是1020588828812,拟证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法官马光祥邮寄了该10份判决书,但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上并没有提及这些证据,侵犯了上诉人一审的举证权利,程序上违法。

  被上诉人对上述二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即10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判决书并没有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作出查明,是错误的判决书,相关当事人已经向有关法院提出了申诉。该10份判决书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合同是否于2013年12月31日前解除,而这些判决书涉及的是合同书和授权书的内容,授权期限是否一致,因此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上诉人称其寄出的判决书,原审法院没有进行查明,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是有依据的。这10份判决书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的,上诉人是在2015年3月16日邮寄的判决书,而原审法院的判决书是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明显来不及进行审查。原审法院的程序是正确的,没有错误。

  被上诉人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EMS快递单,单号是1042811951901,日期是2013年7月2日,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了涉案协议以及两张发票。证据二、快递单的查询情况打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7月3日收到了被上诉人邮寄的协议和发票。

  上诉人对上述二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一、对快递单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快递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快递了协议,但并没有显示寄出2张发票,上诉人只收到许可协议和50万元的一张发票,而不涉及本案诉争的200万元的发票。证据二、快递单打印件没有原件,没有网址,没有显示EMS的官网,对证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均应予采信。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风行在线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共计10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风行在线公司是否获得了湖南卫视2014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播出的相关综艺节目的授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0份生效判决,认定风行在线公司获得授权内容的期限应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3年7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了单号为1042811951901的EMS快递单,邮寄的内容为协议、发票。经网络回执查询,上诉人于2013年7月3日收到了被上诉人邮寄的协议和发票,但上诉人只承认收到了50万元的一张发票。50万元和200万元的发票号码为相联号即20944478和20944479。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许可协议》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本案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第二笔200万元的款项是否迟延支付超过30日。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该200万元的款项付款的条件是:2013年7月31日之前和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之后10个工作日内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发票,以及收到发票的时间,故涉案《许可协议》解除条件未成就。

  被上诉人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发票7月2日是肯定开具了,发票已经寄出了,上诉人肯定持有发票。上诉人唯一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什么时间收到了200万元的发票。而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故涉案《许可协议》解除条件已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涉案《许可协议》中关于解除条件的约定,如果上诉人迟延付款超过30日,则解除条件成立,否则未成立。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上诉人收到200万元发票的时间。从现有证据分析,第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证明其已收到了被上诉人开具的两张发票,其中包括200万元的发票;第二,被上诉人开具两张发票的时间是同一天,即2013年7月2日;第三,50万元和200万元的发票号码为相联号即20944478和20944479;第四,被上诉人经查询,上诉人于2013年7月3日收到了快递。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确定上诉人于2013年7月3日收到了200万元的发票,现上诉人否认收到200万元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7月3日,但上诉人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因而本案上诉人收到200万元发票的时间应为2013年7月3日。据此,上诉人依约最迟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履行支付200万元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义务,上诉人直到2013年10月28日才履行该义务,200万元的款项迟延支付超过30日。根据协议7.1条约定,如乙方迟延付款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故涉案《许可协议》解除条件已成就。

  关于焦点二。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本院对此已做出终审裁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第二,关于未审查一审新证据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判决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而上诉人寄出该10份判决书的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原审法院收到该10份判决书时已对本案作出了判决,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损害了其举证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上诉人要求调查取证以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问题。上诉人要求法院调取《授权书》原件和对《授权书》复印件上的公章进行真伪司法鉴定。经审查,是否调取《授权书》原件和对《授权书》复印件上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对本案的审理并无影响。法院驳回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提出的要求调查取证及司法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12元,由上诉人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琳

  审判员邓国红

  代理审判员王慧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