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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例|将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另一产品,但其在另一产品中仅具技术功能的,不构成侵权

智术律师事务所2023-06-12阅读量:335
——湖南亮点门窗有限公司与湖南帕菲特门窗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隔热条”,用途为用于断桥门窗的隔热条,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作为断桥铝门窗的部件,隔热条与断桥铝门窗镶嵌为一体,在销售、许诺销售过程中及室内组装后,无法观察到包括隔热条在内的材料横截面,被诉侵权产品在断桥铝门窗中仅为实现其隔热、隔音的技术功能,被诉侵权人没有利用该外观设计作为其门窗产品外观的一部分,其仅有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次,被诉侵权人在宣传断桥铝门窗过程中,相关图片虽然显示了断桥铝门窗中的隔热条外观,但使用图片仅仅是为了做断桥铝门窗的“性能分解展示”,利用的同样是隔热条的技术功能,而非其外观设计功能。故,被诉侵权人在断桥铝门窗中使用隔热条,并销售、许诺销售断桥铝门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2)湘01民初435号
二审案号 (2023)湘知民终64号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陈小珍
审 判 员 邓国红
审 判 员 刘雅静
书记员 肖彤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亮点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箭弓山安置楼第7栋1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友,湖南云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帕菲特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新村社区新屋组余义杰私宅。
法定代表人:涂伟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红丽,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亮点门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