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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啊乐烟酒行、湖南省烟雾玖玖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智术律师事务所2018-07-25阅读量:258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380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啊乐烟酒行。 经营者刘乐沅。

  被告:湖南省烟雾玖玖酒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吴新安。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啊乐烟酒行(以下简称“啊乐烟酒行”,经营者刘乐沅)、被告湖南省烟雾玖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雾玖玖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双柏、徐佑珍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舒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娟、被告啊乐烟酒行的经营者刘乐沅、被告烟雾玖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新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422322号、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上擅自使用原告第7422322号、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事实与理由:泸州老窖系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原告旗下产品“国窖1573”定位于中国白酒超高端品牌,被誉为“活文物酿造”、“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商品项目上先后取得了第7422322号“”、第1719161号“”商标。2006年原告的第1719161号商标被评选为白酒类的唯一国家驰名商标。原告现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面门头招牌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利用原告品牌知名度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啊乐烟酒行答辩称:被告啊乐烟酒行已经将涉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店面招牌进行了整改。涉案产品不是啊乐烟酒行所销售的,啊乐烟酒行只是提供了POS机,代开了发票。

  被告烟雾玖玖公司答辩称:烟雾玖玖公司认可原告在店内买了两瓶国窖1573。因为被告啊乐烟酒行没有经营了,两家店铺的经营者是朋友,所以啊乐烟酒行的POS机和发票机就一直放在烟雾玖玖公司店内使用。烟雾玖玖公司涉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广告牌已经拆除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7)泸诚证字第1651号公证书;

  2、(2017)泸诚证字第0907号公证书;

  拟共同证明:原告为第7422322号、第1719161号商标的商标持有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商品上,均处于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

  3、(2016)泸诚证字第1641号公证书;

  4、(2016)泸诚证字第1652号公证书;

  5、(2016)泸诚证字第1653号公证书;

  6、(2016)泸诚证字第1654号公证书;

  7、涉案产品在中央电视台播放的视频光盘;

  8、照片;

  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国窖1573”产品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组证据:

  9、(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

  10、(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

  11、(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

  12、(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

  13、(2017)泸诚证字第0912号公证书;

  拟共同证明:涉案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

  14、(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7243号公证书;

  15、鉴定证明书;

  拟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7422322号、第171916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在其店招上擅自使用了上述标识。

  第五组证据:

  16、公证费发票;

  17、购买发票;

  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共计2560元。

  被告啊乐烟酒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可第四组证据中的(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7243号公证书所附发票和POS单都是其所出具。

  被告烟雾玖玖公司同意被告啊乐烟酒行的质证意见,同时认可第四组证据中的(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7243号公证书所附店面照片是其所经营的店铺。

  被告啊乐烟酒行和被告烟雾玖玖公司均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9、12,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均有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虽然有原件,但上述广告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本案原告,且广告内容并不完全为“国窖1573”产品,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0、11、13均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所获得的荣誉,与本案诉争商标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

  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后,有效期延至2022年2月20日。

  第74223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也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汽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06]第89号文件,“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向原告颁发《证书》,认定原告公司的“国窖”品牌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17年11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724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13日14时44分,本公证员许某1、公证人员钟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谢三宏一同驱车来到位于湖南省××路一家招牌名为“国窖1573烟雾玖玖酒业有限公司”的店铺,店铺另一侧的大楼可见“步步高新天地”字样。在本公证员许某1、公证人员钟某的面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国窖1573”字样的白酒二瓶(外包装盒上显示的编码分别为39836044164018、32856077178201),在刷卡支付了人民币壹仟伍佰陆拾元后,取得了显示有“商户名称: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啊乐烟酒行”字样的POS单一张、加盖有“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啊乐烟酒行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号码分别为11317372、11317371)及名片一张。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钟某持其本人手机进行了拍照。随后,喻龙山将上述票据及名片交由本公证员许某2持,一行人离开该店返回至车内,经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谢三宏辨认称,上述所购白酒非申请人生产的“国窖1573”,随后,谢三宏持其本人所用手机的外包装盒进行了拍照。2017年9月13日17时50分,一行人一同驱车回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综合科办公室,本公证员许某3本人手机对在上述过程中购得白酒二瓶的外包装盒进行了拍照。随后,本公证员许某1、公证人员钟某将上述白酒装箱后封存,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收持,另将取得的上述POS单、发票、名片(内容见附件二、三、四)复印后将原件交由喻龙山收持。之后,本公证员将保存在本公证员许某4机内及公证人员钟某手机内的在上述过程中拍照所得照片共二十八张打印一式二套(每套共有十五页,内容见附件一)。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中的照片系本公证员许某5公证人员钟某在上述过程中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POS单、发票、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系在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本处另行封存并交由喻龙山收持的纸箱系本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封存在纸箱内的白酒系在上述保全过程中购买所得。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封存实物为白酒两瓶及纸提袋一个,其中纸提袋上印有“”图案及横向排列的“国窖”两字;白酒外包装上印有“”图案,具体产品及产品上的标识如下图:

  2017年9月13日,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LZLJD鉴字900308第2017108号《鉴定证明书》,证实被告烟雾玖玖公司所销售的“国窖1573经典装”通过防伪核对、商标、防伪标识、酒盒等鉴定手段鉴定,该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原告也当庭陈述了识别正品的方法:1、正品的外包装上金色圆形的“国窖”图案不会掉粉;2、正品外包装的拉环完好无缺,较紧;3、正品上的条形码及数字与背景层次分明。

  另查明,1、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啊乐烟酒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乐沅,经营地址位于长沙××开发区枫林××号步步高梅溪商业中心B6-108号商铺,该店铺在2017年上半年已经结束营业。被告湖南省烟雾玖玖酒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吴新安,公司住所地位于长沙××开发区枫林××号步步高梅溪新天地A1-G12号。因刘乐沅与吴新安系朋友,刘乐沅在结束啊乐烟酒行的经营后,到被告烟雾玖玖公司工作,同时将开户人为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啊乐烟酒行的POS机和发票机都放在被告烟雾玖玖公司的门店内使用。

  2、(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724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烟雾玖玖公司的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国窖1573”字样以及“”标识。

  3、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56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第1719161号“”、第7422322号“”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烟雾玖玖公司对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及其门店招牌上使用了“国窖1573”文字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国窖1573”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两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是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纸提袋上使用的“”图案,与第7422322号“”商标相比较,文字、数字及排列方式均完全相同,两者构成相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基本无差别,亦构成相同商标。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以及庭审比对的结果,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被告烟雾玖玖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啊乐烟酒行及其经营者刘乐沅主动为被告烟雾玖玖公司提供POS机以及发票机的行为,构成对侵权行为的帮助,应当与被告烟雾玖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国窖1573”字样以及“”标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被告烟雾玖玖公司作为一家酒类产品的零售企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原告的“”以及“国窖”商标,客观上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其门店与原告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该门店系原告的专卖店,其所售卖的商品亦来源于原告,从而破坏了市场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啊乐烟酒行在其门店招牌上也使用了“国窖1573”名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啊乐烟酒行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

  被告烟雾玖玖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啊乐烟酒行对被告烟雾玖玖公司销售提供帮助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第742232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烟雾玖玖公司在其门店招牌上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560元,共计25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1、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719161号、第7422322号注册商标相同;2、涉案商标及商品名称的知名度;3、被控侵权商品系酒类,属于食品,关系人的身体健康;4、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8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烟雾玖玖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第7422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拆除带有上述商标的门店招牌;

  二、被告湖南省烟雾玖玖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啊乐烟酒行(经营者:刘乐沅)对被告湖南省烟雾玖玖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湖南省烟雾玖玖酒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湖南省烟雾玖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蓉

  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

  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

  二O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舒 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