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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宁乡县大屯营乡可为米厂、长沙和美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智术律师事务所2017-12-12阅读量:279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湘0104民初267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10-19

  法  官: 周蓉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福州米厂

  被  告: 宁乡县大屯营乡可为米厂     长沙和美百货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黄娟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王自美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刘荣 [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     谢燕飞 [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大屯营乡可为米厂,经营场所宁乡县大屯营乡大屯营村。

  经营者:胡可为,男,汉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住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飞,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和美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花溪欣苑小区商业11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廖丹。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宁乡县大屯营乡可为米厂(以下简称可为米厂)、长沙和美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米厂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娟,被告可为米厂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谢燕飞、被告和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福建省唯一的一家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项目上取得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证书,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原告先后于2011年1月31日、2013年4月12日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上述商标分别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该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原告现发现被告和美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由被告可为米厂生产并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可为米厂辩称:一、被告可为米厂对所诉请的涉案商标没有侵权故意。被告可为米厂经营的只是一间小型大米加工作坊,由于经营者文化水平不高,且没有什么法律意识,平时销售的大米都只是简单的袋装一下没有具体的商标。此次将大米销售到和美公司,因为产品需要名称,因此经营者才将自己的大米取名“稻花香”;被告可为米厂并不知晓“稻花香”商标已经由原告注册了,因此被告可为米厂没有侵权的故意,且“稻花香”是大米品种的名称,依法不构成侵权。二、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的,因此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如原告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那么应当按照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来进行赔偿。被告可为米厂仅向被告和美公司销售了两次涉案的大米,减去被告和美公司向被告可为米厂退还的部分,销售金额仅4540元,因此被告可为米厂的赔偿数额应在4540元以内。原告诉请赔偿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美公司答辩称:和美公司在进货的时候不知道涉案商品有商标专用权,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经停止了销售。和美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被告可为米厂进的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取得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大米。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27日。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原告将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2015年,原告再次将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2017年2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24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2月15日,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来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许某1、公证人员钟某1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于2017年2月21日14时一同驱车来到位于湖南省×××××与梓山路交汇处“花溪欣苑小区”的“和美购物广场”。公证员许某1、公证人员钟某1与喻龙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到该购物广场二楼的“和美超市”,喻龙山在该超市购买了外包装显示有“稻花香”字样的大米一袋(净含量10kg),在支付了人民币伍拾元后,取得了电脑小票一张,随后,请超市工作人员开具了加盖有“长沙和美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将上述发票交由公证员许某2持,将购买的该袋大米存放在车尾箱内。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钟某1持其本人手机进行了拍照。2017年2月21日15时4分,一行人一同驱车回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综合科办公室,公证人员钟某1持上述手机对上述过程中购得的大米的外包装进行拍照。该袋大米外包装印有“宁乡县大屯营乡可为米厂”等字样。随后,公证员许某1、公证人员钟某1将该袋大米装箱后另行封存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收持,另将取得的发票(内容见附件二)复印后将原件交由喻龙山收持。2017年2月21日16时,公证员许某1、公证人员钟某2带其本人使用的上述手机来到位于湖南省×××劳动西路××大厦××楼一家标有“学长图文快印店”字样的打印店,由该印店的工作人员将保存在上述手机内的照片共十三张打印一式二套(每套共有七页,内容见附件一)。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中的照片系公证人员钟某1在上述过程中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系在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本处另行封存并交由喻龙山收持的纸箱系本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封存在纸箱内的大米系在上述保全过程中购买所得。

  庭审中,本院将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10kg大米一袋,该袋大米外包装正面突出位置印有“”标识,背面及侧面均印有“稻花香米”字样,此外还印有“靳江春”、“宁乡县大屯营乡可为米厂”、“厂址:大屯营村”、“电话……”等信息。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拥有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商标近似。实物如图:

  另查明:1、被告宁乡县大屯营乡可为米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可为,经营场所位于宁乡县大屯营乡大屯营村,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谷物磨制,工商登记注册日期2004年11月12日。

  2、被告长沙和美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场所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花溪欣苑小区商业11栋二楼,法定代表人廖丹,成立日期2016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百货、黄金制品、烟草制品、非酒精饮料及茶叶、进口酒类等等。

  3、被告可为米厂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和美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其所生产。

  4、原告福州米厂为本案维权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2014)闽榕晋证内民字第1040号、1041号公证书公证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经(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9、15510、15511、15512号公证书公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经(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8公证书公证的《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2414号公证书、购物单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大米,与原告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面突出了使用“”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1298859号“”商标的中文文字相同,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中文更易被识别出来而成为标识中的呼叫部分,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难以进行区别,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被控侵权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容易造成市场混淆,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可为米厂作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所生产的被控侵权大米包装上,擅自使用“”标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侵权;被告和美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构成商标侵权。因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两被告虽然辩称其已经停止了销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确实已经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因被告可为米厂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和美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由其所生产,即被告和美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和美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可为米厂辩称其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额总额仅4540元,因此所获利益最多也不超过4540元,应按照被告侵权获利来认定赔偿数额;但被告可为米厂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仅向被告和美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且仅销售过一次,故被告可为米厂的侵权获利无法确定,对被告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中的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过错、后果、侵权商品的危害性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可为米厂在辩论意见中提出,“稻花香”是通用名称,且商标网站上已经对该商标宣告无效,因此原告对诉请的商标没有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有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因此,即便“稻花香”被认定为一种大米的通用名称,也应当注意其使用的地域性及使用方法的正当性。被告可为米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合理使用“稻花香”标识的地域性,且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稻花香”文字为突出使用,明显是为了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所起的是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情形,而并非是为了说明或描述其商品原料、品种等特点,不属于对通用名称的善意使用。此外,经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官方网站查询,截止至2017年9月23日,原告所有的第1298859号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综上所述,被告可为米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乡县大屯营乡可为米厂(经营者:胡可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大米产品;

  二、被告宁乡县大屯营乡可为米厂(经营者:胡可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35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被告长沙和美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者:廖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大米产品;

  四、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乡县大屯营乡可为米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承担300元,被告宁乡县大屯营乡可为米厂承担2000元(此款项已由原告全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蓉

  人民陪审员周晓玲

  人民陪审员徐佑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