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湘09民初1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8-16
合 议 庭 : 熊文佳 夏蓉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 告: 益阳市朝阳广嘉购物广场
原告代理律师: 黄娟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刘小娇 [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20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朝阳广嘉购物广场,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秀峰西路19号。
经营者:周园,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该超市文体玩具承包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市朝阳广嘉购物广场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刘小娇,被告益阳市朝阳广嘉购物广场之经营者周园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自2005年起陆续出品的《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动画片,深受观众喜爱,具有很高知名度,“喜羊羊”、“懒羊羊”、“美羊羊”、“慢羊羊”、“沸羊羊”、“灰太狼”、“红太狼”、、“小灰灰”等动漫形象具有良好的社会评价和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并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原告已取得上述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服装、玩具、图书、影音及电子设备等多个领域授权他人商业使用,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及经济利益。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文具产品使用了“喜羊羊”、“懒羊羊”、“美羊羊”、“慢羊羊”、“沸羊羊”、“灰太狼”、“红太狼”、“小灰灰”等动漫形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益阳市朝阳广嘉购物广场答辩称,对原告所控侵权无异议,但是在起诉后才知道,之前不知情;被告系最末端的销售商,既不是生产商也不是销售商,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19-2008-F-1173”号“喜羊羊”、“19-2008-F-1174”号“美羊羊”、“19-2008-F-1175”号“慢羊羊”、“19-2008-F-1178”号“红太狼”、“19-2008-F-1177”号“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公证书,为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二、《喜羊羊与灰太狼》获奖证书的公证书,为证明涉案作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三、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公证书;四、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88元的购物发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分别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主角造型之三慢羊羊、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主角造型之六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七红太狼,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罗应康,著作权人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作品完成时期2003年12月18日,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8-F-1173号、作登字19-2008-F-1175号、作登字19-2008-F-1174号、作登字19-2008-F-1177号、作登字19-2008-F-1178号。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曾获得广东省第七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第十四届上海电视台“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曾被推选为“华语动漫盛典之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
2016年11月21日,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陆刚在位于益阳市秀峰西路和龙洲北路交汇处益阳市朝阳广嘉购物广场购买了使用喜羊羊等涉案卡通形象的商品及封存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原告未提供支付公证费的票据。公证书所附广嘉购物广场销售小票标明的五种物品与原告提交的贴有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公证处印章的封存物品相一致,原告为此购物支出158.4元,其中涉案文具2套,分别为“喜羊羊与灰太狼”简笔画两本,价格8元;“喜羊羊与灰太狼”找不同具四本,价格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19-2008-F-1173”号“喜羊羊”、“19-2008-F-1174”号“美羊羊”、“19-2008-F-1175”号“慢羊羊”、“19-2008-F-1178”号“红太狼”、“19-2008-F-1177”号“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公证书,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认定原告取得涉案“喜羊羊”、“美羊羊”、“慢羊羊”、“红太狼”“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作为著作权人,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益阳市朝阳广嘉购物广场销售的文具虽然与原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喜羊羊”、“美羊羊”、“慢羊羊”、“红太狼”“灰太狼”卡通造型在极个别特征上有差异,但上述卡通形象在整体造型及主要细节特征上与原告主张的卡通造型基本一致,构成实质相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为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益阳市朝阳广嘉购物广场未能举证证明涉诉商品使用的卡通形象获得原告授权,亦不能举证涉诉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卡通形象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涉诉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作为销售者的身份、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因本次保全证据公证涉及侵权商品数件且涉诉数起,原告虽未提供公证费票据,但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益阳市朝阳广嘉购物广场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益阳市朝阳广嘉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益阳市朝阳广嘉购物广场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熊文佳
人民陪审员姚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