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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灯”与“开关、插座”构成类似商品

智术律师事务所2020-08-11阅读量:342
       近日,我所毛阳、潘雷律师收到了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佛山市欧洋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灯与开关、插座构成类似商品,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佛山市欧洋电器有限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基本案情】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先后于2000年7月21日、200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了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和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灯”等商品。
       2018年6月,欧普照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南昌市洪城大市场内有店铺销售了由佛山市欧洋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欧洋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开关、插座商品,商品上标注有“欧普”“欧普电器”“欧普电工”等标识,且该店铺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多处也使用了前述标识。
       欧普照明公司认为,前述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欧普照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开关、插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已将灯与开关、插座分别规定了在第11类和第9类两个不同类别的商品,且案外人张红等人在第9类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开关等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第22690219号“欧普电器”商标,不难看出灯与开关、插座并非是类似商品或者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欧普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欧普照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商品类别看,被控侵权商品为开关、插座,与欧普照明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类商品均在建材电器市场销售,消费对象基本相同,而且灯类产品通常需要与开关、插座配套使用,相关公众一般也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故二者属于类似商品。一审法院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已将灯与开关、插座分别规定在了第11类和第9类两个不同类别的商品,并认定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或者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属于认定错误。据此,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佛山市欧洋电器有限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如何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问题。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使用的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是一个需要被厘清的前提性问题。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判断依据,认为灯和开关、插座不构成类似商品,并据此驳回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对此,本所代理律师提出的主要上诉观点为:1、灯与开关、插座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且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具体表现为:存在同一厂家同时生产灯、开关、插座这些产品的情况;灯、开关、插座常并存于同一市场;存在同一店铺同时销售灯、开关、插座的情况;存在消费者同时购买灯、开关、插座的情形。因此,基于两者之间较强的关联性因素考量,灯与开关、插座应为类似商品;2、《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一种行政上的、形式上的静态区分,仅能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不能机械、简单地以其作为判断依据。具体到侵权判定中,仍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提出的上述上诉观点,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案的二审裁判结果对于如何判断类似商品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